(2013)神民初字第04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智慧与王顺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藁城市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慧,王顺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藁城市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267号原告刘智慧,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常羽繁,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顺礼,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梅花镇木连城村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波,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人。被告藁城市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芝,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智慧诉被告王顺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藁城市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羽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礼、藁城市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藁城市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王顺礼驾驶的冀ATD8**/冀A7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军驾驶的属原告刘智慧所有的陕KJ29**号宝马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陕KJ29**号宝马牌小轿车上的乘员原告受伤,原告的陕KJ29**号宝马牌小轿车受损。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王顺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藁城市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冀ATD8**/冀A75**挂肇事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车辆损失、车辆贬值损失、停车费、车辆鉴定费等485772.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顺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宝马牌小轿车的行驶证和李军的驾驶证,证明原告刘智慧系肇事车的车主,李军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3、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宝马牌小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36545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300元。4、神木县医院出院证、神木县大兴医院医疗费票据一支、神木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支出医疗费26495.8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冀ATD8**/冀A75**挂肇事车由被告藁城市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商业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此车的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城支行,故该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原告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即使赔付,也是给约定的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城支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四份,证明被告藁城市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冀ATD8**/冀A75**挂肇事车在该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另商业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受益人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城支行。被告藁城市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与被告王顺礼是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该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王顺礼承担。被告藁城市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一份,证明该公司与被告王顺礼属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关系,车款全部付清前该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被告王顺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之驾驶证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之行驶证认为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3月,而事故发事在2012年3月;对原告的证据3之鉴定结论,认为鉴定结论是估损的价格,实际损失应以修车发票为准,另鉴定结论没有扣除更换零件的残值;对原告的证据3之鉴定费票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原告的证据4之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之出院证认为出院诊断第二项糖尿病,与事故无关,原告应提供住院一日清单。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城支行是仅针对投保车的车损约定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被告藁城市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之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虽过期,但不影响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虽认为未扣除更换零件的残值,但未提出重新或补充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诊断第二项糖尿病与肇事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虽有治疗糖尿病之嫌,被告如对治疗用药有异议,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未就原告治疗的合理性,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藁城市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8日,被告王顺礼驾驶其向被告藁城市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并挂靠于该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军驾驶的属原告刘智慧所有的宝马牌小轿车在陕西榆神高速神店段上行线49KM+35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宝马牌小轿车上的乘员原告刘智慧受伤,原告的宝马牌小轿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神木县大兴医院救治,次日转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9日出院,被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2、糖尿病。在神木县大兴医院支出医疗费1710.6元,在神木县医院支出24785.2元。原告的陕KJ29**号宝马牌小轿车经榆林市公安交警支队六大队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6545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300元。2012年4月9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顺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智慧无责任。另查,被告藁城市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另商业保险合同特别约定“000038本车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城支行”。本院认为:被告王顺礼驾驶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军驾驶的宝马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顺礼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交的医疗费结算票据为准;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榆林市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车辆损失及鉴定费以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及其出具的鉴定费收据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车辆贬值损失因未经鉴定,不能确定是否必然发生及其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住宿费、施救费、停车费,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不足以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商业保险合同特别约定“000038本车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城支行”为由拒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原告赔偿,系对特别约定的错误解释,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挂车所投保的保险金额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王顺礼及藁城市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智慧的损失:医疗费264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90元、误工费5671元、护理费5671元、车辆损失费365455元、鉴定费5300元,合计41177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9977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原告279840.96元,合计291840.9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王顺礼、藁城市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0元,由原告负担25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5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平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杜占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