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束爱萍与被告史国强、曲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束爱萍。委托代理人史安强,新泰国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国强。被告曲凯。原告束爱萍与被告史国强、曲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国强、曲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新泰市新汶工商分局南山宿舍一单元301室以1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天预付房款8万元,被告出具收据,并约定被告搬出后原告付清房款,并签订正式合同。2006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余款5万元,被告出具收据并将该楼房交付使用,2006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正式合同后,被告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2013年初,原告请求被告依约办理楼房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拒不协助,协商未果。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三、增加的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史国强书面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系答辩人的个人财产,房产证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答辩人享有处分权,2007年5月11日答辩人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所有权证,之后,原告从未向答辩人要求办理房产权过户手续,答辩人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称2013年初请求答辩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答辩人拒不协助办理,该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增加的过户费并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保全费于法无据。被告曲凯书面辩称,一、答辩人与史国强是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1989年8月19日,答辩人与史国强登记结婚,答辩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产,2007年5月10日,以史国强名义办理了产权证,该房产为答辩人夫妻共同财产和所有权人,原告请求确认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与史国强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自2005年初,答辩人与史国强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史国强未经答辩人同意私自将房产卖于原告,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明知答辩人与史国强系夫妻关系,明知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却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史国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原告不构成善意购买行为,原告与史国强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请求答辩人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史国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史国强自愿将坐落在新汶八一粮店以南、新汶工商分局南山宿舍楼一套出售给乙方束爱萍,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13万元;乙方预付购房款8万元,待甲方搬出该房后,乙方将剩余的购房款5万元一次付清后,甲方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所有;此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将上述房屋转卖他人;甲乙方在此期间,若反悔购买房屋将支付违约金2万元;甲方搬出,乙方付清房款后,签正式协议。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预付被告史国强购房款80000元。2006年5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史国强剩余购房款50000元,被告史国强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将房屋予以装修后,于2006年年底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2006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史国强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史国强向乙方束爱萍出售新汶八一粮店以南,新汶工商分局南山宿舍一单元301室,房屋建筑面积74.5平方米(外加储藏室一间),购买用途为居住;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3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相关法律文件,如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手续必须齐全,因有关部门审批暂时未发下来时,待发下来及时交给乙方;乙方付清全部房款,该房屋即归乙方所有和使用;乙方若需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但甲方必须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6年11月16日,被告史国强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号为新房权证新字第FG0532**号,产权人为史国强,产权比例为个人100%,该产权证未记载共有人。当日,被告史国强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新国用2002字第FG3029)交付原告,土地证记载的使用者为史国强,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另查明,被告史国强与被告曲凯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史国强要求房屋过户,被告史国强向原告提供办证所需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由史国强签署“仅限办理房产过户”字样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新汶工商分局出具的《育龄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证明》,但因两被告未予协助签字,原告未能办理过户。2013年3月29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曲凯商量房屋过户事宜,因被告要求原告增加购房款项20000元,原告未予同意,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诉来本院,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三、增加的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支付原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以过户增加的税费尚未确定为由,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增加的过户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史国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两份;2、被告史国强出具的房款收条两张;3、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史国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育龄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证明各一份;4、涉案房产的房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原告与被告曲凯通话的详情单和通话的录音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与被告史国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国强之间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合同的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涉案房屋房权证记载的产权人为被告史国强个人,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被告史国强对涉案房屋具有完全产权,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原告亦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被告史国强对该房屋具有处分权。即使该房屋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且已在该房屋内居住六年有余,被告曲凯抗辩不知情,有悖常理,且原告向被告曲凯主张房屋过户时,被告曲凯并未对房屋买卖提出异议,仅是要求原告增加两万元购房款,亦印证了被告曲凯对被告史国强的房屋买卖行为是知情的,被告曲凯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史国强签订的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故,两份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后,经原告催告,被告并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的从合同义务,被告构成违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房屋的过户需两被告协助办理,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协助过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增加的过户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束爱萍与被告史国强于2005年11月21日、2006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史国强、曲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新泰市新汶办事处新汶工商分局南山宿舍楼一幢301室房屋(房权证号为新房权证新字第FG0532**)过户登记给原告束爱萍。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刚审判员 侯立才审判员 陈洪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