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何彬章诉黎云汉、胡琼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彬章,黎云汉,胡琼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何彬章,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信全,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云汉,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被告胡琼珍,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原告何彬章与被告黎云汉、胡琼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黎云汉、胡琼珍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于同年4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韦权峻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继红、吴伟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王敏红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信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云汉、胡琼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彬章诉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黎云汉、胡琼珍夫妇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经营水果生意,并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两被告于当日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同年10月26日,被告黎云汉、胡琼珍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水果生意,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两被告又于当日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两笔借款到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是电话关机就是找不到人,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黎云汉、胡琼珍立即还清两笔借款合计65000元给原告;支付从借款逾期未还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第一笔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3日起算,第二笔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7日起算);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何彬章及被告黎云汉、胡琼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及两被告身份情况;2、2012年8月12日借条一张,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第一笔款项35000元的事实;2012年10月26日借条一张,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第二笔款项30000元的事实。被告黎云汉、胡琼珍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云汉、胡琼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黎云汉、胡琼珍因经营水果生意资金不足,于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何彬章借款35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至到12月12日还清)”;同年10月26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另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清”。被告黎云汉、胡琼珍均在两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进行确认。但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云汉、胡琼珍向原告何彬章借款两笔共计6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还款显属违约,原告何彬章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由被告黎云汉、胡琼珍支付从借款逾期不还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云汉、胡琼珍共同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合计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第一笔以35000元为本金,以2012年12月13日为起算日;第二笔以30000元为本金,以2013年1月27日为起算日,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何彬章。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黎云汉、胡琼珍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权峻人民陪审员 罗继红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