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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与被告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614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黄尚国,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原告罗某与被告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继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聪,人民陪审员莫桂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胤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河池市南方冶炼厂同事。2012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鉴于双方相互认识,就分三次共借14.1万元给被告,都有被告书写的欠(借)条证实。还款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三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至6月间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4.1万元的事实。被告付某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2月至6月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4.1万元,其中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以上三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欠(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付某向原告罗某借款共计14.1万元,有借条为凭,原告请求其偿还该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某偿还给原告罗某借款本金14.1万元。案件受理费3,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某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12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继仲代理审判员  梁 聪人民陪审员  莫桂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胤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