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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山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2013年5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兰进容、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12时34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川Q272**号重型货车由雷波方向往新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溪洛渡电站辅助道路屏山县清平乡大石村3组路段时,车辆左后轮胎脱落与正在道路左侧施工作业的被害人陆某某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及胸腹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讯问笔录、屏公交认字(2012)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陆某甲、冯某的证言,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2012)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2012)1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亦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迩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