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海县强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李秀甫、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强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李秀甫,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蔡荣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宁海县强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强蛟镇下洋村。法定代表人:胡海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甫,驾驶员。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西段大顺停车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荣贵,个体运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蔡荣贵,个体运输户。原告宁海县强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顺公司)与被告李秀甫、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蔡荣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2013年7月19日,蔡荣贵以其系肇事车辆鲁Q×××××号及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秀甫为其雇佣的驾驶员,本案的审理对其具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蔡荣贵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7月1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利军、被告蔡荣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顺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27日8时20分,李秀甫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号中型半挂车与原告雇员赖来升驾驶的浙B×××××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车上乘客薛国川、薛凤亚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赖来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薛国川、薛凤亚等人无责任。事故伤者薛国川在治疗终结后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365579.04元。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甬宁桥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强顺公司赔偿薛国川经济损失357739.08元(已实际赔偿318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原告向尤鹏清支付赔款1975.80元,向吴明芬支付赔款1342.2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668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327998元。李秀甫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号中型半挂车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请求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244000元;2.被告李秀甫、全顺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83998元(327998元-244000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25199.4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244000元;2.被告蔡荣贵、全顺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80680元(324680元-244000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2420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强顺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2012)甬宁桥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及收条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赔偿事故受伤者薛国川3180**元;2.汽车维修结算清单、保险定损单各1份及汽车修理费发票3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6680元的事实;被告李秀甫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全顺公司、蔡荣贵答辩称:1.蔡荣贵系肇事车辆鲁Q×××××/鲁Q×××××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李秀甫系蔡荣贵雇佣的驾驶员,李秀甫在雇佣工作期间的侵权责任应由雇主蔡荣贵承担。2.肇事车辆鲁Q×××××/鲁Q×××××挂号车登记在全顺公司名下,该车系蔡荣贵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全顺公司购买。3.全顺公司、蔡荣贵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鲁Q×××××/鲁Q×××××挂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请求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审理。4.事故发生后,蔡荣贵已向薛国川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对垫付的款项一并处理。5.该起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被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机构评估确定为5710元,原告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损失亦请求一并予以处理,判令原告赔偿4597元。被告蔡荣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收条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蔡荣贵已向受伤者薛国川垫付10000元的事实;2.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及定额发票57张,以证明蔡荣贵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5710元并经评估的事实;3.汽车买卖合同1份、货运车辆登记经营合同书、保证书1份,以证明被告蔡荣贵系鲁Q×××××/鲁Q×××××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全顺公司名下的事实。被告全顺公司未举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的损失;不同意商业险与交强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人民保险公司并非(2012)甬宁桥民初字第118号案件的当事人,未享有应诉答辩权,故不认可该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秀甫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定损单、结算清单不能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3份手工发票系手写,也不能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全顺公司、蔡荣贵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蔡荣贵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全顺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全顺公司、蔡荣贵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荣贵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7日8时20分许,薛国川乘坐由案外人赖来升驾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梅茶线与××交叉口(桥头胡老车站)处左转弯时,该车右侧与被告李秀甫驾驶的由东往西直行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号中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客车乘客薛国川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赖来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秀甫承担次要责任,薛国川等人无责任。后薛国川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案外人祝多北赔偿其经济损失365579.04元、原告强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判决祝多北赔偿薛国川医疗费50105.08元、护理费9406.8、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21949.2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0674元、残疾赔偿金130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合计357739.08元。被告祝多北已支付38000元,尚需赔偿319739.08元。后原告强顺公司按该判决内容赔偿薛国川3180**元,余款薛国川自愿放弃。另查明,被告蔡荣贵系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号中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被告蔡荣贵挂靠在被告全顺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被告李秀甫系被告蔡荣贵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蔡荣贵已为薛国川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支出车辆修理费571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秀甫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号中型半挂车因故与赖来升驾驶的浙B×××××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中型客车乘客薛国川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赖来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秀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薛国川等人无责任,本院酌定赖来升、被告李秀甫的责任比例为7:3。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赔偿责任,故被告蔡荣贵作为雇主应对薛国川和原告强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号中型半挂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相应过错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薛国川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对此,因伤者薛国川基于其与浙B×××××号中型客车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选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向祝多北、原告强顺公司索赔,本院也已依法作出(2012)甬宁桥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故原告强顺公司基于该判决,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款损失,并无不当,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秀甫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号中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全顺公司处经营,被告全顺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蔡荣贵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共计244000元。原告强顺公司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80680元应由被告蔡荣贵赔偿30%的赔偿责任,计款24204元,被告蔡荣贵已支付的10000元,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4597元,原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抵扣,抵扣后被告蔡荣贵应赔偿原告强顺公司9607元,被告全顺公司对该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秀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海县强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4000元;二、被告蔡荣贵赔偿原告宁海县强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607元;三、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宁海县强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3元,减半收取2661.50元,由原告宁海县强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1.5元,被告蔡荣贵、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梁业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