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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林松与袁国清、杜东风、韩锦怀、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松,袁国清,杜东风,韩锦怀,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陈林松,男,汉族,1970年9月6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被告袁国清,男,汉族,46岁,住太康县中行家属院。被告杜东风,男,汉族,1967年7月2日出生,回族,住太康县城关回族镇。被告韩锦怀,男,汉族,58岁,住太康县城关回族镇。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住所地:焦作市站前路。法定代表人任甲蕴,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政,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林松诉被告袁国清、杜东风、韩锦怀、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2005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04)太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支付原告陈林松租赁费60800元,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05)周民终字第1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4)太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松及被告杜东风、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政、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清、韩锦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元月,被告杜东风对原告说,他与袁国清、韩锦怀三人合伙承包了一段确平路至陡沟施工路段。2004年2月被告租用原告一台郑工50装载机。当时约定每月13000元,机械于2004年8月24日离场,由被告杜东风亲手打了欠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0800元,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30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东风辩称,被告袁国清、杜东风、韩锦怀与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不是承包关系,其身份受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的委托,被告袁国清、杜东风、韩锦怀的行为应由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承担,杜东风履行的职责是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的职务行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承担,原告的诉请应由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进行支付和赔偿。被告袁国清、韩锦怀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辩称,本案与其无关,杜东风不是该工程处的工作人员及外聘人员,工程处与原告无租赁关系,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杜东风是太康县公路局职工,是作为太康县公路局的工作人员分包了部分工程,所以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不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7日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与驻马店市公路建设项目部签订合同协议书,由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承包驻马店市公路建设项目部为业主发包的修建s224确平路正阳县城至陡沟段二级公路改建工程。被告袁国清、杜东风在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承包的工程施工中负责安排人员、机械、材料,又和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签订债务偿还协议,表明他们与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关系,其进行工程施工、签订协议的行为实质上是个人行为。2004年2月被告杜东风租用原告一台郑工50装载机,每月租金13000元,口头协商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于2004年8月24日该装载机停止使用,被告杜东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书写了欠款证明一份:正陡路十二标二工区租用张君华装载机共计五个月,租金65000元,扣除借支4600元,下欠60800元整(含进场费400元).经查张君华系原告雇佣的司机。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致此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及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因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原告作为租赁方应向与其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则可依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向分包人、转包人追要工程款,法律关系不同,寻求救济的方式不同。被告袁国清、杜东风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所欠原告租赁费608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韩锦怀与被告袁国清、杜东风是合伙关系,被告韩锦怀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分包人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直接承担合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3040元,因未提供证据,且在结算时所出具的欠款证明明确了租赁期限及租金数额,故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国清、杜东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608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韩锦怀、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被告袁国清、杜东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庆审判员 张仕新审判员 苏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