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与施珍番、陈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珍番,陈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浙江省东阳市华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珍番。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靖。委托代理人:张大阳。委托代理人:吴震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负责人:马政良。委托代理人:王旭阳。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华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利进。上诉人施珍番、陈靖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阳支行)、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华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靖与施珍番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8日,施珍番(乙方)与华亿公司(甲方)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雷克萨斯汽车一辆,总价为1298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向农行东阳支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甲方为乙方贷款的担保人。乙方在签订此合同时,首先按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的40%以上的首付款项,计528000元存入甲方帐户,余款77万元向农行东阳支行申请贷款,并在该行开立个人帐户,申办信用卡,按该行规定期限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贷款银行的抵押担保物,并把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正本凭证交贷款银行保存等内容。同日,陈靖向华亿公司出具《同意书》、《担保书》,同意与施珍番共同购买汽车并还款。2008年8月4日,农行东阳支行与施珍番及华亿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7万元,用于购买雷克萨斯汽车。该借款由华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3个月,自2008年8月5日至2010年7月4日止,利率为年利率8.31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借款对应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帐户,帐号为×××4012。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以借款人支付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全额直接划入华亿公司在农行开立的帐户×××297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陈靖向农行东阳支行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施珍番向原告所借款项本息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次日,农行东阳支行即依约将借款77万元汇入合同约定的帐户内。2008年8月30日,华亿公司与陈靖、施珍番签订了一份购车补充合同,约定购车款增加至141.8万元(含加价12万元),交车时间延后至2008年9月30日。陈靖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华亿公司预付款85万元。后因华亿公司无法在约定时间交付涉案汽车,经与陈靖、施珍番协商解除了购车合同,并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08年10月6日前退还陈靖购车预付款8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7000元。2008年10月24日,陈靖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华亿公司。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东民二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判令华亿公司返还陈靖购车预付款8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后农行东阳支行在施珍番帐户内收回贷款计62208.17元。现尚欠农行东阳支行借款本金707791.83元及相应利息。2009年1月,农行东阳支行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因华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季利进涉嫌经济犯罪,原审法院决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11年12月15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华亿公司及被告人季利进、季利新、毛建锋分别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一案作出(2010)浙金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华亿公司、季利进、季利新不服该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9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一、驳回被告单位华亿公司、被告人季利进、季利新的上诉;二、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和裁定均认定华亿公司和季利进骗取陈靖、施珍番的按揭贷款707791.83元及购车预付款85万的事实。现农行东阳支行以华亿公司及季利进所涉的刑事案件已审理终结为由,再次诉来本院。农行东阳支行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施珍番、陈靖共同归还农行东阳支行借款707791.83元及利息199536.1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2月8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2.474%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华亿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施珍番在原审中未作答辩。陈靖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农行东阳支行曾于2009年4月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东阳法院作出(2009)东商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并移送东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故本案属于刑事案件,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根据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购车合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等均是季利进行使合同诈骗的一种手段,目的是骗取财物,故其与陈靖间的行为是季利进实施犯罪的内容。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具备民事诉讼的条件,应驳回农行东阳支行的起诉。二、本案借款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陈靖无需承担责任。该案款项的所有权一直由农行东阳支行和季利进掌控,指定收款人非真实意思表示亦非施珍番指示,本案中的贷款被季利进所骗取,该款项是农行东阳支行的款项。三、农行东阳支行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金华监管分局的回复,农行东阳支行存在违规操作,对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不合规,存在让被告事先在空白凭证上签名,内容事后填补的情形,故填写的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但在客观上为季利进实施贷款诈骗提供了方便。另外,农行东阳支行在办理按揭贷款时未设置抵押,且在未办理抵押的情况下即将款项汇入华亿公司帐户,明显违规。也是导致该笔贷款损失的重要原因。农行东阳支行存在重大过错,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适用过错责任进行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农行东阳支行与施珍番、华亿公司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施珍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7791.83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施珍番至今未归还,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罚息等民事责任。陈靖承诺为施珍番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应对施珍番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华亿公司为施珍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东阳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靖提出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本案中施珍番向原告所贷的77万元中尚有借款本金707791.83元未归还,该款项系被华亿公司和季利进所骗,被害人系施珍番,而不是东阳农行。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陈靖提出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施珍番、陈靖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借款本金707791.83元及利息199536.1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2月8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2.47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华亿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8元,减半收取55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39元,由施珍番、陈靖负担,华亿公司负连带责任。陈靖、施珍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1、农行东阳支行曾于2009年4月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商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农行东阳支行的起诉并移送东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故本案属于刑事案件,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根据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购车合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等均是季利进行使合同诈骗的一种手段,目的是骗取财物,属于季利进实施犯罪的内容,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具备民事诉讼的条件,应驳回农行东阳支行的起诉。2、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浙金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浙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中均认定,华亿公司和季利进骗取陈靖、施珍番的按揭贷款707791.83元及购车预付款85万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借款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其无需承担责任。该案款项的所有权一直由农行东阳支行和季利进掌控,指定收款人非真实意思表示亦非施珍番指示,本案中的贷款被季利进所骗取,该款项是农行东阳支行的款项。2、农行东阳支行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金华监管分局的回复,农行东阳支行存在违规操作,对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不合规,存在让其事先在空白凭证上签名,内容事后填补的情形,故填写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但在客观上为季利进实施贷款诈骗提供了方便。3、农行东阳支行在办理按揭贷款时未设置抵押,且在未办理抵押的情况下即将款项汇入华亿公司帐户,明显违规。也是导致该笔贷款损失的重要原因,在此过程中农行东阳支行存在重大过错,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适用过错责任进行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起诉。农行东阳支行答辩称:1、在刑事案件中我方并不是当时刑事案件的原告也不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该刑事判决书到现在为止也没有向我方送达,即我方无权收该刑事判决书,所以不存在我方在刑事案件中主张过权利的情况,陈靖、施珍番主张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陈靖、施珍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我方不存在过错。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针对陈靖、施珍番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及陈靖、施珍番是否应承担涉案借款合同的还款责任问题。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一、农行东阳支行曾于2009年1月起诉陈靖、施珍番及华亿公司,要求其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以该案涉案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农行东阳支行的起诉。而根据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0)浙金刑二初第37号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华亿公司和季利进骗取的系陈靖、施珍番的购车款,即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系陈靖、施珍番而非农行东阳支行,陈靖、施珍番作为受害人可据此要求追回赃款。因此,现农行东阳支行依据生效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新事实,向陈靖、施珍番主张民事权利,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本案中,施珍番对《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称其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该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购车合同》的约定可知,施珍番向农行东阳支行贷款77万元的主观意愿明确,而施珍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其自愿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授权农行东阳支行合理确定该部分内容并受该合同约束。因此,施珍番以在空白合同上签名的理由不能对抗农行东阳支行向其主张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农行东阳支行已按约将借款汇入华亿公司账号,施珍番即应负有还款义务。而陈靖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签字的行为,表明其自愿为其妻子施珍番向农行东阳支行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共同债务人。另,关于上诉人主张农行东阳支行在办理按揭贷款时未设置抵押存在过错的抗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靖、施珍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078元,由上诉人陈靖、施珍番负担。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