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乐××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57号原告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被告郑××。原告乐××为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佩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以银行转贷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同意并予以交付。后至2013年2月20日,被告再次以支付船员工资需要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元。原告再次同意并交付。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一个月内将借款全部还清。2013年3月14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始终未予归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乐××为证明自己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乐××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海奇代理审判员  张佩勇人民陪审员  陈明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石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