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民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与衢州凯乐家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凯乐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春芝。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衢州凯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卸红。委托代理人:许广平。上诉人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茂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凯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2)衢常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3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凯乐公司将位于衢州市衢江区天湖南路28号厂房一、厂房二、办公楼的土建、钢结构及水电、弱电安装施工承包给广茂公司;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9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共150天;合同价款实行总价包干为3250000元;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10年9月20日,该工程开工建设。2010年11月3日,经衢州市衢江区建设局发证该工程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2年1月9日期间,广茂公司共收到凯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78800元。2010年12月10日,广茂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赵远新、黄龙志属广茂公司项目经理,负责凯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施工任务。施工过程中,凯乐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方、凯乐公司支付给黄龙志及经黄龙志签名确认支付给第三方的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共计843000元。2011年11月4日,浙江耀华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该工程《监理竣工验收评估报告》。2012年2月10日,经造价咨询机构审核,该工程造价为3369696元。2012年5月24日,广茂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凯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0896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又增加要求凯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10786元。诉讼过程中,凯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广茂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137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约定的工程价款为总价包干,但后经第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双方对该审核的工程价款为3369696元均无异议,故应以此确认为凯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且已扣除经协商确定的一次性维修补偿。同时,凯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921800元,尚欠工程款447896元,且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凯乐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合格日即2011年11月4日后五个月内将余款付清,故应从2012年4月5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故此,法院对广茂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广茂公司以凯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增加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认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对凯乐公司要求广茂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广茂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有过错导致工程逾期,故对此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衢州凯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47896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衢州凯乐家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衢州凯乐家具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515元,由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400元,衢州凯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8115元;反诉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衢州凯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广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张的代垫费用84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代垫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收款人是否收到被上诉人付的款项,收款人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等关键事实均无证据支持。上诉人未授权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或委托他人代为收取工程款,或赋予黄龙志、赵远新同意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的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代垫凭证,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一方面全额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进度款,另一方面又为施工单位垫付对外所欠的费用,不合情理。二、被上诉人主张的代垫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由上诉人自己还款,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按期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给上诉人,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偿还项目欠款,被上诉人无垫付的必要。黄龙志、赵远新非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虽提供上诉人盖印的证明,但其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身份证明不应被认定。且该证明仅明确由黄龙志、赵远新负责施工管理,并未授权具有工程款收取的权利,更没有同意被上诉人垫付款项的权利。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在原判第一项基础上增加工程款8430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凯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自认收到的2078800元均是由上诉人项目经理赵远新、黄龙志先到被上诉人公司领取支付工程款的支票,之后才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可以看出赵远新、黄龙志领取工程款上诉人是认可的,合同未约定工程款项必须进入上诉人帐户,且垫付的工程款均由赵远新、黄龙志签过字。二、虽被上诉人按约定支付进度款,但上诉人未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垫付,才导致垫付情况,后怕上诉人不认账,才出现了这份“赵远新、黄龙志属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负责被上诉人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施工任务”的证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垫付行为,支付的款项亦没有超过工程造价,且从领(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全部用于工程建设上。三、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有相应证据证实,上诉人如已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应提供相关证据,但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所讼争的843000元款项能否作为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而赵远新、黄龙志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收取建设单位即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项是本案关键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赵远新、黄龙志收取建设单位的工程款项的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为:一是客观上赵远新、黄龙志的行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票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自认收到的款项均由赵远新、黄龙志到被上诉人公司领取支付工程款的支票,后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且之后上诉人出具“赵远新、黄龙志属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负责被上诉人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施工任务”的证明,可以认定赵远新、黄龙志实际负责、管理本案工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赵远新、黄龙志有权代表上诉人收取工程款。二是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未违反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对付款方式及具体交接方式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将款项直接支付给赵远新、黄龙志并不违反约定。三是被上诉人支付讼争的款项全部用于工程建设。被上诉人提交的领(付)款凭证、普通发票、收条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述款项均用于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且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过上述材料款及人工费。从公平原则考虑,应视为是上诉人收取款项。四是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也未超过工程造价。基于以上因素,本院认为,赵远新、黄龙志收取工程款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有权代表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项。原审法院判定本案所讼争的843000元款项作为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0元,由上诉人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秀莲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常东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