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21时20分,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丙、张某甲、刘某丙(三人已另处)、姜某某、赵某某、丁伟以及一个绰号叫兔子(另处)的人在迁安市亨利歌厅四楼唱歌,刘某丙和兔子在去洗手间时与同在洗手间的王某乙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刘某丙和兔子对王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后被人拉开。当日21时30分,唱完歌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丙、张某甲、刘某丙等人在歌厅一楼电梯口与受害人王某乙、丁某乙等人相遇,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丙、张某甲、刘某丙、兔子等五人对王某乙、丁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丙用刀将王某乙、丁某乙捅伤后逃离现场。当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丙、张某甲、兔子等人又手持菜刀、卡簧刀等凶器,对在迁安市宏宇商场门口与刘某丙理论的丁某乙的朋友张某乙、卢某某、张某丙进行砍、打,兔子用菜刀将张某乙、张某丙砍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张某丙的伤情为轻伤;张某乙的伤情为重伤。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丁某乙、王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丙、刘某丙、张某甲、周某某、赵某某、韦某某、姜某某、丁某乙、卢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鉴定,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赵文路审判员  郎恩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