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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任玉芹与邯郸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邯市行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玉芹,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连生,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玉坤、孙立川。上诉人任玉芹因劳动教养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任玉芹2007年1月24日到北京市中南海中央领导办公地非正常上访,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公告诫字(2007)第002号告诫通知书,对任玉芹的该行为予以告诫。2007年11月28日16时58分许,任玉芹到北京市中南海中央领导人办公地非正常上访,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值勤民警告诫后,任玉芹仍滞留不走,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冀邯开公(治)决字(2007)第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任玉芹给予警告。2008年2月14日,任玉芹又到北京中南海中央领导人办公地非正常上访。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08年2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冀邯开公(治)决字(2008)第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任玉芹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任玉芹不服,向邯郸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邯郸市公安局审理后作出邯公复字(2008)第1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冀邯开公(治)决字(2008)第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任玉芹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2011年2月2日,任玉芹到北京东交民巷17号首长驻地进行非正常上访,被民警查获。2011年2月10日,邯郸经济开发区信访局就任玉芹的该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按相关规定处理。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立案并依法进行了调查。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认为任玉芹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拟对任玉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并呈报邯郸市公安局审核。期间,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将拟对任玉芹劳动教养和呈报期间所享有的权利告知了任玉芹。2011年3月11日,邯郸市公安局审核同意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拟对任玉芹劳动教养的报告后,经被告邯郸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认为,任玉芹的违法行为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冀邯劳审字第1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任玉芹劳动教养一年,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原告任玉芹对此不服,向河北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河北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理后认为,(2011)冀邯劳审字第1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任玉芹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冀劳教复字(2011)第00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邯郸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11)冀邯劳审字第19号对任玉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另查明,原告任玉芹于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2月10日被劳动教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邯郸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为本地区的劳动教养管理部门,具有审批劳动教养案件,决定是否劳动教养的职权。原告任玉芹屡次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在公安机关对其处罚后,仍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被告邯郸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规定对其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并无不妥。原告任玉芹认为被告所作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等,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任玉芹在劳教期间不影响其诉权,其起诉超期的问题,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任玉芹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理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玉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任玉芹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邯郸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1)冀邯劳审字第19号劳动教养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显失公正。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2月2日上诉人因家中琐事心情郁闷到北京散心,根本不是上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1)冀邯劳审字第1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邯郸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任玉芹2011年2月2日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当地民警查获。在此之前,任玉芹曾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这些均有事实证明。这次的劳教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驳回任玉芹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任玉芹屡次违反国家相关规定,非正常上访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在公安机关对其处罚后,仍继续非正常上访,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邯郸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其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并无不妥。上诉人任玉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玉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贞审 判 员  米秉华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