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临桂县,身份证号:450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临桂县会仙镇陂头村委会邦山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1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顺强,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2月3日出生于广西临桂县,身份证号:4503331982********,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广西临桂县会仙镇陂头村委会邦山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14日到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自首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杨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9时许,刘某志(另案处理)在桂林市象山区民族路196号利群冻品批发店前与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发生争吵,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殴打了刘某志,刘某志便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及刘某强(不捕)、刘某息(不捕),再次与卢某甲、卢海贵、卢某丙发生斗殴,被告人刘某某持刀、被告人于某某拿扳手将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及旁人刘某杰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刘某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卢某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及刘某志、刘某强、刘某息通过自己的亲属共同赔偿了四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刘某杰包括后续治疗费用在内的一次性经济损失199700元,四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及刘某志、刘某强、刘某息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他们给予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杨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司法鉴定报告及结论;辩认笔录、辩认照片;诊断证明、住院记录、门诊病历;一次性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伤害犯罪,均为主犯,本院按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犯罪后通过自己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积极悔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曹霞代书记员 曹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