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盐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海盐县元通街道嘉兴至海盐(x104)35km+12m处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陈某乙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海盐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