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霍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315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9日由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20时35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NJ78**号小型客车沿S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6KM+400M处时,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关于“张某某醉酒驾驶案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的涉案财产(皖NJ78**号小型客车)保全告知书;证人颜某平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熊大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陈 兵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