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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徐乐忠、余晓明与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邱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乐忠,余晓明,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邱招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581号原告:徐乐忠。原告:余晓明。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项晓韬。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项晓弘。被告: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贤平。被告:邱招平。原告徐乐忠、余晓明与被告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瓷市政公司)、邱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晓弘、被告邱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剑瓷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乐忠、余晓明起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邱招平就双方间的砂石料买卖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剑瓷市政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货款276831元(其中包括污水站工程49030元,留槎桥工程34524元,实验小学操场整改工程193277元)。但至今,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76831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诉讼中,原告放弃违约金以及要求被告邱招平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剑池公司支付货款276831元。被告剑瓷市政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邱招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结算货款属实,但该货款系剑瓷市政公司拖欠的货款,答辩人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邱招平出具的结算清单3张以及邱招平接受法院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邱招平系剑瓷市政公司员工,经结算剑瓷市政公司应付原告货款276831元的事实。被告邱招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剑瓷市政公司与余晓明于2011年8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剑瓷市政公司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邱招平为剑瓷市政公司员工,讼争买卖系发生在剑瓷市政公司与原告之间,其结算货款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以及被告邱招平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和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且经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剑瓷市政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徐乐忠系龙泉市闽江砂石料销售部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徐晓明为该销售部的实际经营者。2011年8月2日,被告剑瓷市政公司与原告俞晓明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由龙泉市闽江砂石料销售部向被告剑瓷市政公司提供砂石料。2012年4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剑瓷市政公司就双方间的砂石料买卖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剑瓷市政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货款276831元(其中包括污水站工程49030元,留槎桥工程34524元,实验小学操场整改工程193277元)。为此,被告剑瓷市政公司员工邱招平在双方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但至今,被告剑瓷市政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遂涉讼。另查明,被告剑瓷市政公司在2012年1月向原告余晓明预付货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剑瓷市政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剑瓷市政公司应按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被告邱招平作为剑瓷市政公司的员工,履行员工职责,在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上签字,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剑瓷市政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剑瓷市政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已支付的10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乐忠、余晓明货款176831元;二、驳回徐乐忠、余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2元,减半收取2726元,由徐乐忠、余晓明负担985元,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高高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程元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