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章甲、章乙等与张甲、张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甲,章乙,章丙,章丁,章甲、章乙、章丙、章丁与被告张林英、张玲,张林英,张甲,张乙,张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章甲。原告章乙。原告章丙。原告章丁。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国权,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英。委托代理人张丁。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张甲、张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和,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丙。现住澳大利亚。原告章甲、章乙、章丙、章丁与被告张林英、张玲珍、张乙、张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乙、章丙、章丁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国权,被告张林英及委托代理人张丁,被告张甲、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甲、章乙、章丙、章丁共同诉称:四原告之间的份额无需法院处理。曾经竹桥里生产队3号有一栋房屋,其产权人是张引娣,系原告章乙、章丙、章丁的外婆(被告张林英、张甲、张乙、张丙的母亲),1995年8月31日,张引娣将其中的一间厢房的产权赠与给了张顺娣(原告章乙、章丙、章丁的母亲,原告章甲的妻子),之后张引娣根据赠与协议将已经履行的房屋过户给张顺娣,由于赠与的是农村宅基地房屋,名字不能更换,所以房屋名字一直是张引娣。之后张引娣将其余的除了厢房以外的房屋卖给了张国华、张四荣。2008年1月4日,上述房屋遇到动迁,原告才得知张引娣将原来的“竹桥里生产队3号”的厢房改为了“竹桥宅XXX号”,在土地证上有登记的,但公安派出所里没有户号,动迁队队长及村委的工作人员对变更过程做了解释。因为房子写了张引娣的名字,以为该房是张引娣的,动迁的事宜均是被告去办理的,动迁所得三套房屋,分别为:1、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84.21平方米;2、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58.81平方米;3、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58.81平方米。而三套房屋均由四被告所取得,原告方得知后就去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依法确认对原闵行区华漕镇陈思桥村竹桥宅XXX号(实际是竹桥里生产队3号)拆迁所得的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1051弄爱博家园56号804室、904室、141号902室房屋进行析产继承,要求上述房屋由四原告共同继承。被告张林英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被继承人应为被告的母亲张引娣,继承人为张顺娣及四被告。张引娣去世后,在继承方式上各继承人意见是一致的,依照法律规定份额均等。原告混淆竹桥宅三号与竹桥宅八号,但本案涉及的遗产是陈思桥村4组8号全幢房屋。张引娣与张顺娣之间没有建立赠与关系,即使张引娣有赠与张顺娣房屋的想法,但农村宅基地转让属于违法行为,因而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应为无效。至于原告所述张引娣将房屋出售给张国华、张四荣父子,没有与事实依据。总之,原告既歪曲事实真相,又不符张顺娣生前意愿,原告之无理要求,应予驳回。被告张甲、张乙共同辩称:原告所述,除张顺娣去世时间属实,余均不实。张引娣将房屋赠送给张顺娣,但房屋没有交付,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根据相关法律,即使办理了相关公证,赠与行为无效。1995年8月31日发生房屋过户及房屋买卖根本不存在。房屋被拆迁所得的安置款由张引娣的5子女共同享有。原告诉称的竹桥宅,这个地方没有,原告无法证明被拆迁房屋就是赠与的15平方房屋。拆迁房屋的面积是58.2平方米,户主是张引娣,5个子女是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拿出的土地产权证是最有力的证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顺娣系原告章甲之妻子,张顺娣与原告章甲共生育三子即本案原告章乙、章丙、章丁。张引娣生有女儿张顺娣、张林英、张甲、张乙、儿子张丙。张引娣之夫滕云灿于2004年3月去世,张引娣于2006年7月去世,张顺娣于2010年2月去世。张引娣、张顺娣生前未立遗嘱。1989年3月20日,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上海市闸北区土地管理局向张顺娣核发沪地(闸)字第04282号证书,该证书载明:使用户名为张顺娣,坐落:芷江中路XXX号,面积8平方,用途为居住。1991年11月2日,原上海县土地管理局向张引娣核发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证号为沪集宅(上华)陈思桥村XXX号,土地使用者为张引娣,土地座落华漕陈思桥村四队,地号为陈思桥村41丘(012),宅基地总面积为58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面积47平方米。1995年8月31日,张顺娣、张引娣分别向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申请,要求办理赠与公证,张顺娣要将芷江中路XXX号底楼客堂间一间(占地面积约八平方米)的产权赠与张引娣,张引娣要求将华漕陈思桥村竹桥里生产队三号厢房一间的产权赠与张顺娣,并分别签署了赠与书。只是涉及张引娣的赠与书,在赠与人落款栏内所盖章为“张银娣”,旁边摁有手印。在张引娣提交公证的申请资料中有《乡(镇)房屋赠与情况表》一页,载明,转让人为张引娣,赠与房屋为平房一间15平方米,受转让人为张顺娣,转出原因:因女儿即将退休,又系盲人,为回乡下生活,赠与其房一间。赠与人:张银娣章,接收原因:将上海一间底楼客堂间与母亲张引娣平房(乡下)对调。接收人张顺娣章。华漕陈思桥村竹桥生产队,陈思桥村民委员会、华漕镇人民政府分别在生产队、村委、乡有关部门意见栏内盖章。1995年9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分别出具(95)沪闵证民字第977号、978号赠与公证书二份,确认张引娣、张顺娣在1995年8月31日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法律服务所订立了前面的《赠与书》。1995年9月18日,芷江中路XXX号权利人变更为张引娣。至2001年,沪集宅(上华)陈思桥村XXX号房屋因无人居住,年久失修,原47平方米的房屋仅存20平方米左右,如不翻建就毁损了,张引娣遂申请翻建。2001年10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发文“闵府土(2001)322号”同意华漕镇虹光村第一生产队陆毅刚等87户村民建房申请使用土地。2002年年底,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张引娣签发《闵行区村民造房用地许可证》,同意华漕镇陈思桥村四队村民张引娣户的造房用地申请,使用非耕地58平方。同时,向张引娣颁发了《闵行区农(居)民住房建筑工程执照》,同意张引娣户拆除旧房47平方米,原地翻建2层楼房计116平方。嗣后,由张引娣出资翻建2层楼房,并于2004年1月,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确定土座落为陈思桥村四组8号,原使用证号为沪集宅(上华)陈思桥村XXX号。2006年3月,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填发《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张引娣户,房地座落:陈思桥村4组8号全幢。2008年1月4日,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张引娣、张甲、张林英、张乙、张丙、张顺娣作为(乙方)被拆迁人,双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折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拆除乙方所有的陈思桥村竹桥宅XXX号房屋,应当支付乙方461,977.25元等费用,甲方安置乙方房屋《爱博家园》一期西A41号902室、A56号804室、A56号904室三套房屋。当日,原告章乙代表张顺娣与被告张甲、张乙、张林英、张丙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竹桥里8号动迁分得房子,以后由5个人张丙、张顺娣、张林英、张乙、张甲,伍人共同平等分配,当处理这些财产(房子)有异议时,应共同协商,当意见得不到统一时,应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准,(除张顺娣生病急需用钱,一致同意将房子变卖,变卖的钱5人平等分配,但是先将分到钱用完,凭医院收据前提下)。上述协议签订后,拆迁人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张顺娣、张林英、张乙、张甲、张丙分别签订三份《房屋认购合同》,被拆迁人张顺娣、张林英、张乙、张甲、张丙分别认购《爱博家园》西区141号9层902室、《爱博家园》A区56号8层804室、《爱博家园》A区56号9层904室,房屋预测面积分别为84.17平方米、58.81平方米、58.81平方米。上述《房屋认购合同》中张顺娣的签名由原告章乙代签。2008年4月12日,原告章乙、章丙向被告张丙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华漕镇陈思桥村动迁费67,960.90元、芷江中路XXX弄XXX号租金2,666.66元、芷江中路XXX号租金5,100元。2009年上半年,上述动迁安置房屋取得大产证。还查明:爱博家园房屋出租租金,均分成5份,由原告与四被告各得五分之一。另查明:原、被告均确认,沪集宅(上华)陈思桥村XXX号房屋系祖传房屋,原、被告祖上未建或传下来其他农村宅基地房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赠与书及附件、补偿安置协议、土地登记卡、建房审批资料、房地产所有权证、建房申请使用批复、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明、房地产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租金收条、动迁结余款收条、户籍资料、协议书、房地产权证、房屋认购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节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张引娣、张顺娣生前均未立有遗嘱,故本案涉及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张顺娣将芷江中路XXX号房屋以公证形式赠与张引娣,且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赠与行为完成后,芷江中路的房屋即归张引娣所有。张引娣去世后,芷江中路XXX号房屋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张顺娣及四被告继承,继承份额原则上均等。张引娣向张顺娣赠与原华漕镇陈思桥村XXX号农村宅基地房屋中15平方米厢房一间,双方签订有《赠与书》,并经公证,之前经过了所在生产队、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的审核批准,可见赠与双方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清楚、真实,虽然《赠与书》落款处加盖的是“张银娣”的章,但这个瑕疵不能否定《赠与书》效力,同时鉴于张引娣、张顺娣特殊的母女关系及农村宅基地房屋的特性,故房屋是否交付及办理了相应的土地权证的更名手续,不能作为判断赠与是否成立、有效及履行的唯一依据。本院认为,张引娣将15平方米农村宅基地房屋赠与张顺娣,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为无效。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华漕镇陈思桥村XXX号农村宅基地房屋至2001年时,由于长期无人居住,年久失修,原47平方米的房屋仅存2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后由张引娣申请翻建,并由张引娣出资在原地建造二层小楼一幢,建成后重新颁发的房地产权证将上述房地座落新确定为陈思桥村四组8号。原、被告庭审中一致确认,祖上仅传下上述农村宅基地房屋一处。上述事实,证明原告所述另有房屋转让给张四荣等不实,缺乏依据,不能因房地坐落随时间变化或重新编号等原因发生重叠或其他变化,就将实际上的两处房屋错误地认定为一处房屋。另外还证明,张引娣赠与张顺娣的15平方米房屋可能在翻建之前已经部分或全部灭失,在之后则已被张引娣拆除,也就是张顺娣的15平方米房屋在张引娣新建房屋之后已不存在。若是由张引娣拆除,因是否构成侵权及赔偿损失事宜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张引娣新建陈思桥村四组8号房屋拆迁时,张顺娣尚健在,且委托其子章乙作为继承人之一参与拆迁谈判,签署了相关的房屋认购合同、并代表张顺娣与四被告签署了均等分割动迁安置房屋的协议。张顺娣作为一个成年人虽系盲人,但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若被拆迁房屋系张顺娣所有或其认为应享有15平方米的房产,应当不会同意与四被告均等分割动迁安置房,但事实上,张顺娣没有提出异议,还是委托其子与四被告签署了相关均等分割动迁安置房的协议。综上,本院认定,张顺娣同意与四被告均等继承张引娣遗产即均等分割被动迁安置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及本案的张引娣之遗产有芷江中路XXX号、动迁安置的三套房屋,均为张引娣之遗产,由张顺娣与四被告依法继承,张顺娣之份额由四原告继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上海市芷江中路XXX号以及原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陈思桥村四组8号被动迁安置所得的上海市闵行区《爱博家园》西区141号9层902室、《爱博家园》A区56号8层804室、《爱博家园》A区56号9层904室(上述三套动迁房屋的门牌号在办理登记手续后以登记为准)共四套房屋由原告章甲、章乙、章丙、章丁、被告张林英、张甲、张乙、张丙依法继承、按份共有,其中上述四套房屋每套房屋的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原告章甲、章乙、章丙、章丁所有,其余每套房屋的五分之四的产权份额归被告张林英、张甲、张乙、张丙所有,被告张林英、张甲、张乙、张丙各占五分之一。原告章甲、章乙、章丙、章丁与被告张林英、张甲、张乙、张丙应当相互协助办理相关房屋产权的更名及登记手续,若有费用发生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政策规定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28,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960元由原告章甲、章乙、章丙、章丁负担23,168元,由被告张林英、张甲、张乙、张丙负担5,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章甲、章乙、章丙、章丁、被告张林英、张甲、张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爱军人民陪审员 沈 静 兴人民陪审员 郑 晓 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赵磊见习书记员张馥卿审判长马爱军人民陪审员郑晓明人民陪审员沈静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赵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