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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财顺印厂与于全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财顺印厂,于全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财顺印厂。负责人:林玉。委托代理人:冯泸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全军。委托代理人:李子根、程世峰。上诉人杭州财顺印厂因与被上诉人于全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查,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1日向上诉人杭州财顺印厂送达交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但上诉人杭州财顺印厂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杭州财顺印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项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