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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霍艳利、宋某甲、宋某乙诉被告张燕坡、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王维和、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艳利,宋某甲,宋某乙,张燕坡,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王维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3185号原告霍艳利。原告宋某甲。法定代理人霍艳利。委托代理人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乙。法定代理人张英。委托代理人李晓野、孙志丽,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坡。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江。被告王维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负责人郭春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原告霍艳利、宋某甲、宋某乙诉被告张燕坡、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王维和、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艳利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牛长生,原告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野、孙志丽,被告张燕坡,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秋江,被告王维和,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艳丽及宋某甲共同诉称,原告与死者宋建国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6日23时35分许,宋建国驾驶自己的冀D×××××号牌小客车行驶时与停在铁道口张燕坡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宋建国死亡、宋建国所驾驶小客车报废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建国、张燕坡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机动车道内违章停放是导致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车辆如不违章停放于机动车道内,此次重大交通事故就完全可以避免。此事故的发生直接导致原告的巨大损失:抢救费人民币1200元,尸检及CT费人民币5100元,丧葬费人民币18083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65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87578元,车损费人民币20000元,处理事故住宿费人民币5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942801元。原告是一名身体四级伤残的残疾人,平日全靠丈夫抚养生活。宋建国生前有子女两名,其中长女宋某乙今年六岁,次子宋某甲今年还不到两岁。被告张燕坡作为本案的肇事司机,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货车的车主,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货车的保险单位,理应对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共同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2801元。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的全部费用。原告宋某乙诉称,我作为死者宋建国的女儿,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我同意原告霍艳丽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另我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增加至人民币50000元并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对于原告霍艳丽和宋某甲主张的抚养费中我应分得人民币139308元,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分得人民币138657元。被告张燕坡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第一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实际车主王维和从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我方与该车之间是买卖担保关系,并非挂靠关系。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方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维和辩称,我方认为,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我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部分,按照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霍艳利、宋某甲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霍艳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霍艳利的户口页复印件一份;3、霍艳利的残疾证明书原件一份;4、死者宋建国生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宋建国的户口页复印件一份;6、霍艳利与宋建国与儿子宋某甲的户口证明一份;7、宋建国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8、宋建国火化证明一份;9、霍艳利与宋建国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0、四季青派出所证明一份;11、宋某甲的户口证明一份;12、事故认定书一份;1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14、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一份;15、邯郸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宋建国的死亡情况;16、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宋建国的车辆损失;17、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人民币2001.14元;18、鉴定费票据20张,金额人民币2000元;19、交通费票据57张(车辆加油票9张金额人民币1670元、出租车票48张金额人民币480元),金额人民币2150元;20、尸检费票据3张,金额人民币6150元;21、原告方停车费票据1张,金额人民币1100元;22、殡葬费票据5张,金额人民币3594元。原告宋某乙对原告霍艳利、宋某甲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二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1-15无异议;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人民币28800元的评损价格超过了原购车价;对证据17中含有张燕坡的医疗费人民币100元的票据应扣除。其余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18因鉴定书存在瑕疵,因此我方不认可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该费用;对证据19出租车票据系手撕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加油票的开具单位不是原告,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20不予质证。属丧葬费赔偿范围,不应再重复主张;对证据21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未注明停车车辆的车牌号,且无开具单位的公章,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22属丧葬费的赔偿范畴,不应再单独主张。我司不予认可。被告张燕坡、王维和、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与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宋某乙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宋某乙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宋某乙出生时间、亲生父母是宋建国和张英;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宋建国与张英离婚时约定宋某乙由母亲张英抚养;3、邯郸市公安局四季青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宋某乙的出生时间、2012年9月迁往山西省阳泉市及父亲是宋建国;4、阳泉市矿区桥头街道办事处段西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宋某乙与张英系母女关系,现居住于阳泉市矿区桥头街道办事处段西沟社区3-11-7号;5、离婚证一份,证明宋建国与张英离婚时间;6、张英和宋某乙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宋某乙系城镇户口;证7、张英证复印件一份。原告霍艳利、宋某甲对原告宋某乙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二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1、2、3、5、7无异议;对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宋某乙为城镇居民,应按农村户口来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被告张燕坡、王维和、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与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输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汽车销售担保合同一份;2、提车单一份。1、2证明实际车主是王维和。我司已完成了动产(即车辆)的交付,风险已发生转移,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霍艳利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辆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输有限公司,我方起诉依法有据。原告宋某乙与原告霍艳利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维和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垫付费用收条一份,证明我方垫付了人民币12000元的费用。原告霍艳利对该项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燕坡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霍艳利与死者宋建国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6日23时35分许,宋建国醉酒后驾驶冀D×××××号牌小客车在行驶途中追尾撞上停在铁道口张燕坡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邓荣斌撞倒,造成邓荣斌受伤,宋建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认定:宋建国与被告张燕坡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邓荣斌无责任。事发后,死者宋建国经邯郸铁路医院抢救,于2012年10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并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尸体检验意见书。宋建国经医院抢救及各项检查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001元,尸检费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经邯郸市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由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宋建国所驾驶的冀D×××××号小轿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人民币28800元。鉴定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持有异议,经当庭与原告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冀D×××××号小轿车的车损价格按照人民币20000元予以赔付。另查明,死者宋建国曾于2004年3月与张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2009年3月26日,宋建国与张英协议离婚,其女儿宋某乙由其母张英抚养,现居住在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桥头街道段西沟庄区3楼1门7号。2010年6月9日,宋建国与原告霍艳利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宋某甲。另查明,经原告霍艳利申请,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霍艳利的劳动能力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霍艳利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为人民币800元。另查明,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张燕坡所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维和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王维和作为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再查明,被告王维和向原告霍艳利垫付抢救费、尸检费、丧葬费等共人民币12000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死者宋建国经医院抢救及各项检查的费用为人民币2001元,尸检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3001元,该款系原告霍艳利所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霍艳丽为鉴定冀D×××××号小轿车的车损所支付的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及为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霍艳利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霍艳利与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当庭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照人民币20000元计算车损价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2150元,原告所提交的出租车定额发票及加油费的发票在时间、地点上不能证明与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关联性,考虑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交通费用酌定为人民币500元。关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12日的停车费收据,该证据非正式发票且未加盖相关单位的公章,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11日盖有邯郸市交通事故尸体检验中心发票专用章的收条、2012年10月20日由李二军出具的证明及五张丧葬费票据,上述证据均属于原告霍艳利所支出的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死者宋建国的丧葬费应为人民币18083元(36166元÷2=18083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者宋建国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为人民币365840元(18292元×20年=365840元)。该款项应由原告宋某乙分得三分之一即人民币121947元。关于原告宋某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款项应由原告宋某乙分得三分之一即人民币166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霍艳丽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的被抚养生活费按照正常成年人应得的70%的比例给付。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均为未成年人,其被抚养生活费用计算至十八周岁止,原告宋某甲因其母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被抚养的生活费应为100%,原告宋某乙因其母亲承担50%的抚养责任,故宋某乙的被扶养生活费应按50%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人民币11609元。三位被抚养人共同的被抚养年限为12年,其抚养费总额为人民币139308元(11609元×12年=139308元),根据三人所占的抚养费给付比例,该费用应当分为22份(7:10:5),原告宋某乙占二十二分之五份,费用为人民币31661元(139308元÷22×5=31661元),原告霍艳利及宋某甲的被抚养费为人民币107647元(139308元-31661元=107647元)。原告霍艳利与宋某甲共同的被抚养年限为4年,被抚养费为人民币46436元(11609元×4年=46436元),原告霍艳利单独的被抚养年限为4年,其费用为人民币32505.2元(11609元×4年×70%=32505.2元)。综上,原告宋某乙的被抚养费为人民币31661元,原告霍艳利及原告宋某甲的被扶养费为人民币186588.2元(107647元+46436元+32505.2元=186588.2元),共计人民币218249.2元。关于原告霍艳利主张的处理丧葬事故的住宿费人民币5000元及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因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及被告王维和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燕坡在此事故中与死者宋建国负同等责任,故应当对原告损失超过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问题,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保险单上的责任免除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释说明,故该责任免除的约定无效,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义务。综上,死者宋建国的医疗费为人民币2001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死者宋建国的丧葬费人民币18083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6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18249.2元,共计人民币652172.2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10000元,超出部分的人民币542172.2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其损失的50%即人民币271086.1元。由于原告宋某乙应获得赔偿的数额所占的比例为26%[(121947元+16666元+31661元)÷652172.2元×100%=26%],故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人民币110000元由原告宋某乙领取人民币28600元(110000元×26%=28600元),由原告霍艳利及宋某甲共同领取人民币81400元。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所赔偿的人民币271086.1元应由原告宋某乙领取人民币70482元(271086.1元×26%=70482元),原告霍艳利及原告宋某甲共同领取人民币200604.1元(271086.1元-70482元=200604.1元),因被告张燕坡已向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12000元,故应在人民币200604.1元内予以扣除,由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燕坡。关于车辆损失的赔付,原告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2000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2000元。剩余损失人民币180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即人民币9000元。该财产损失的赔付数额应由原告霍艳利及原告宋某甲共同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霍艳利医疗用及尸检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00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霍艳利及宋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81400元。赔偿原告宋某乙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860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霍艳利及宋某甲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霍艳利及宋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88604.1元,赔付宋某乙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70482元。赔付被告张燕坡垫付的人民币12000元。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霍艳利及宋某甲财产损失人民币9000元。三、驳回原告霍艳利、原告宋某甲、原告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2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5800元,原告霍艳利与原告宋某甲共同负担人民币4828元,原告宋某乙负担人民币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冀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