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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铮,曾用名刘锋。辩护人杨伟,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铮及其辩护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铮在郫县郫筒镇客运中心外,因琐事与卢某某发生纠纷进而互殴,遂持刀将卢某某腹部刺伤。经鉴定,卢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铮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调查。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铮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铮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铮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铮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铮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铮没有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铮案发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铮在郫县郫筒镇客运中心外,因感情纠葛与被害人卢某某发生纠纷进而互殴,遂持刀将被害人卢某某腹部刺伤。案发后,被告人刘铮未逃离现场并等候民警前来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铮已赔偿被害人卢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111.5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卢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铮的供述,证人常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现场示意图,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工具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对被告人刘铮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明;鉴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挡获经过及其户籍信息等指控证据。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证实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铮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铮犯罪后未逃离现场并等候民警前来处理,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铮在案发后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卢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卢某某的书面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刘铮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被告人刘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铮具有自首、认罪、积极赔偿、无前科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