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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68号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成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余乃焕,林志钦,林志娜,林生淮,杨连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68号原告金成明。委托代理人许耀超,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林进芬。委托代理人莫多。第三人余乃焕。第三人林志钦。法定代理人余乃焕。第三人林志娜。法定代理人余乃焕。第三人林生淮。第三人杨连芳。原告金成明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余乃焕、林志钦、林志娜、林生淮、杨连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明的委托代理人许耀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余乃焕、林志钦、林志娜、林生淮、杨连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告金成明受云南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请驾驶临云M3X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由腾冲县人大方向右转至松园方向行驶,当日18时12分许,车行至宝峰路松园岔路口右转弯时与林昌驾驶的云MB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林昌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20分许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案经腾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7月21日作出腾公交认字(2012)第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成明、林昌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广东省公安机关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造成林昌方的损失为:医疗费9147.85元、丧葬费27842元(55684元/年÷12×6)、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288.38元(55684元/年÷365天×3天×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93651.39元[长女林志钦40503.64元:(20251.82元/年×4年÷2人)+次女林志娜:101259.1元(20251.82元/年×10年÷2人)+父亲林生淮:50629.55元(20251.82元/年×5年÷2人)+母亲杨连芳:101259.1元(20251.82元/年×10年÷2人)]、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共902879.22元。案经腾冲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金成明作为甲方,余乃焕、溪武龙作为死者方代理人于2012年7月21日达成《协议书》,金成明同意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80273.85给林昌家属作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费等各项费用结案。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支付了20189.5元,2012年8月20日支付了550936.5元给死者林晶家属。原告并因本案支付了修车费3000元。因原告金成明驾驶的临云M3X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于2011年11月24日在广东省化州市北京路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化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茂名中心支公司加盖保险单专用章,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此,茂名中心支公司依法应赔偿给第三人的损失为:511013.54元(9147.85元+110000元+[(902879.22元-9147.85元-110000元)÷2]】。而原告金成明依法赔偿了580273.85元给林昌家属后,多次请求被告依法赔偿,但屡遭拒绝,拒不赔偿其依法应按照临云M3X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所投保的险种应赔偿的上述511013.54元给原告,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合同法》第60条、《保险法》第2条、第14条、第65条、第66条及有关规定,特具状,请按上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答辩人有权根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交强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重新核定第三人的损失。原告与第三者签订的赔偿协议答辩人未有参与,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受害人与机动车方或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除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事后予以认可的以外,该协议对未参加的一方没有约束力,”之规定,故该协议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重新核定。”二、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是在云南省,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也是按云南省标准计算,故第三人的损失应按云南省2012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三、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处理事故人误工费应按云南省农村标准计算。首先,事故发生时是2012年06月11日,受害人本人仍然是农村居民,受害人妻子和子女也是出事后于2012年07月13日才办理好农转非,其次,从原告提供腾冲县整体农转非文件是于2012年06月20日起施行,也证实直接证实原告出事前是农民身份,第三从原告提供受害人林昌的劳动合同,由受害人林昌填写的履历证实受害人林昌87年高中毕业后至2011年12月在家务农的事实,以上3点充分证实受害林昌是农村居民,故其死亡死亡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算应按云南省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起要求按镇镇计算依法无据。四、本案的案由是保险合纠纷案件适用保险合同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原告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之规定,交强险是分项限额赔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限额为2000元。答辩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分别在上述各项赔偿限额内按实际损失结合交强险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法规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1、由答辩人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二十六条“答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我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和诉讼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七条第(二)、(四)之规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的,且而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过高,本案中原告与各负同等责任,根据过错相抵原则,第三人的精神损失费应当由第三人自负一部分。故第三人的精神损失费按5000元计算比较合理。3、原告请请的医疗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之规定。答辩人可以对原告诉请第三人的医疗费结合病历和用药清单踢除自费药。4、第三人由于有多个被抚养人故其抚养不能超过一年的城镇或农村消费标准。综上所述,原告诉第三人的死亡赔金、被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损失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责任按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和精神损失费不应由我司赔偿。综上所述,请法庭支持答辩人意见作出公正判决。第三人余乃焕、林志钦、林志娜、林生淮、杨连芳辩称,2012年6月1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案经腾冲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7月21日达成《协议书》,原告金成明已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支付20189.5元,2012年8月20日支付550936.5元给五答辩人,同时付清了林昌的医疗费9147.85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580273.85元。本案在交警部门已结案,与五答辩人再没有利益关系,且因路途遥远,答辩人决定不再参加本案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18时12分,原告金成明驾驶号牌为临云M3X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由腾冲县人大方向右转至松园方向行驶,当行至宝峰路松园岔路口右转弯时与林昌驾驶的云MB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林昌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林昌即被送到腾冲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30分死亡。用去抢救费9147.85元(该款已由原告金成明支付)。受害人林昌的死亡原因经云南省腾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结论为:受害人林昌是因交通事故致盆腔脏器损伤而死亡。2012年6月14日,腾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林昌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该中心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保永司鉴(2012)(毒)鉴字第1XXX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为:送检的受害人林昌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56.4MG/100ML。本次交通事故经腾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7月21日作出腾公交认字(2013)第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金成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进入路口前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的直行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林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在该事故中,原告金成明、受害人林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原告金成明、受害人林昌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成明驾驶的临云M3X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因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共用去维修费3000元。另查明,受害人林昌其与第三人余乃焕于1996年9月3日结婚,共生育有第三人林志钦、林志娜。第三人林生淮、杨连芳是受害人林昌的父、母亲。第三人林生淮、杨连芳生育有林绍与受害人林昌两兄弟。以上人员均是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7月21日,经云南省腾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金成明作为肇事方与受害人林昌的妻子余乃焕和受害人家属的代理人溪武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一、金成明付给受害方20189.50元作为丧葬费,受害人林昌的医疗费9147.85元由金成明承担。二、金成明一次性再付给受害方死亡赔偿各项费用550936.50元。三、金成明赔付人民币后,受害方不再有任何理由和借口向金成明提出任何要求。2012年8月20日,原告金成明赔付了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合计571126元给第三人。肇事车临云M3X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的法定所有权人(即法定车主)是云南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车于2011年11月24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略)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单号:略)及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均从2011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2012年2月1日,受害人林昌与腾冲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签订了一份《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自2012年2月1日至2月29日,试用期月工资为870元。2012年6月20日,腾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勝政办发(2012)92号《腾冲县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实施办法(试行)》的文件,规定属腾冲县的农村居民可以申请转为城镇居民。中共腾越镇委员会也为此下发了腾越发(2012)62号《关于在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工作中实行领导干部挂钩联系社区村工作的通知》,该通知将受害人所在的侍郎坝村划入农转城范围。第三人余乃焕、林志钦、林志娜、杨连芳和第三人林生淮依照腾冲县人民政府、腾越镇委员会的文件规定,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8月9日在腾冲县公安局腾越派出所办理了农转城居民手续。原告金成明垫付了571126元给第三人及支付了医疗费9147.85元后,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但被告不赔偿,原告金成明遂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已赔偿给第三人余乃焕、林志钦、林志娜、林生淮、杨连芳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511013.54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临云M3X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的修车费共3000元;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林昌死亡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147.85元;2、死亡赔偿金254690.1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7434.60元(9371.7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7255.50元[被扶养人林志钦、林志娜、林生淮、杨连芳分别需扶养4年、10年、5年、10年,因四被扶养人前5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前5年的扶养费为33627.75元(6725.55元/年×5年);第6年起,被扶养人杨志娜、杨连芳各需扶养5年,为33627.75元(6725.55元/年×5年×2人÷2人)]};3、丧葬费20189.50元(50705元/年×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23.91元(13138元/年×3人×3次);6、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00351.36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腾冲县公安局腾越派出所的证明、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腾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和腾越镇委员会的文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车辆维修费发票、保险单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腾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金成明、受害人林昌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因此,对腾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腾公交认字(2012)第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林昌的死亡原因经云南省腾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为交通事故致盆腔脏器损伤死亡,该中心作为刑事技术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该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金成明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垫付的损失合理,但请求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原告请求受害人的医疗费,有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受害人林昌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丧葬费27842元,但其赔付给第三人的丧葬费是20189.50元,应按其实际赔付计算;原告请求受害人林昌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人口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第三人余乃焕、林志钦、林志娜、林生淮、杨连芳的户口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才办理的农转城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规定。因此,应适用《广东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但没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本院根据第三人在处理该交通事故过程中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提出“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诉讼费不应由我司赔偿”抗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只要车主购买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就应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因此,被告作为本案赔偿义务的主体,原告请求其承担受理费,符合该规定。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上述抗辩,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定,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应赔偿给第三人的损失为300351.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金成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足额赔偿该交通事故的损失给第三人。因此,原告金成明依法可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临云M3X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的承保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147.8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9147.85元给原告金成明。因肇事车临云M3X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有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和50万元车辆损失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原告金成明已赔偿给第三人的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92101.76元{[(300351.36元-119147.85元+3000元(车辆损失费)]×50%},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人余乃焕、林志钦、林志娜、林生淮、杨连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147.85元、死亡赔偿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9147.85元给原告金成明;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2101.76元给原告金成明;三、驳回原告金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2268元,原告金成明负担2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林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