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17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718号原告:夏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肖宏,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05年同居,并育有一子何某乙,2008年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年龄相差较大和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原、被告感情裂痕加深。2012年3月,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和被告分居至今。自此,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无为县人民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育儿子何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五、六百元,原告享有对何某乙的子女探望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何某甲未作答辩。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原件,证明合法婚姻关系;三、被告的户口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户籍基本信息;四、何某乙的出生证明,证明何某乙详细的出生信息。何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夏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四)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经本院审核,由于未有派出所章印,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夏某某与何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同居生活,2006年7月17日生育一子何某乙,现随夏某某共同生活,双方于2008年5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夏某某以与何某甲年龄相差大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琐事吵打,导致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夏某某起诉离婚,何某甲收到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本院电话联系,也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夏某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所生子何某乙,由于其现在跟随夏某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暂由夏某某抚养更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何某乙由夏某某抚养,何某甲理应承担抚养费,考虑何某甲在外务工,无固定收入和住所,本院酌定为每年人民币3000元,至何某乙十八周岁止。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儿子何某乙由原告夏某某抚养,被告何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自2013年起,何某甲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夏某某当年的子女抚养费3000元整,至何某乙十八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春辉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