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8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金兰检刑诉字第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上旬,被告人郑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袁某,两人成为男女朋友之后。被告人郑某某编造其父亲因心脏病住院动手术钱不够而将其汽车当掉,现无钱赎回等谎言,从被害人袁某处骗取人民币四万元,用于个人挥霍。后袁某向其索取该款时,被告人郑某某仍编造车子撞坏没钱修、在杭州医院陪护等理由予以逃避。2013年7月1日被害人袁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9日被告人家属将赃款全额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郑某某表示谅解。同年7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谅解书、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文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出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判处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肖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