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信法镇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信法镇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原告母亲)。被告陈某某,男。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志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谈婚,同月29日双方到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领取结婚证。领取结婚证当天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癫痫病,但谈婚时被告隐瞒病情,存在明显欺骗行为。原告在婚后第三天提出离婚,但被告把结婚证收好,不给原告,还以关心原告为由不准原告出门,原告于2010年8月6日回娘家生活,此后被告一直不过问,也没到原告娘家找过原告。原告认为谈婚三天便结婚,原告离家至今,夫妻已分居生活二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和好无望,为了解脱原告的痛苦,2013年7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小时候跟其外婆带养时曾跌伤致脑震荡,引致智力发育障碍,语言表达能力较差,但生活完全可以自理,并能从事一些简单的手工活。2009年9月27日,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谈婚,同月29日双方到信宜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并于同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领取结婚证当天,原告发现被告倒下躺在地上口吐白沫,但由于没有癫痫病的常识,而不知是什么病,后来才了解到被告患有癫痫病。2010年正月至2011年7月,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期间,原告的工资收入除200元留作生活费外,其余全部由被告的大姐收存。2011年8月6日,原告离开被告跟随其母亲在深圳沙井生活、打工,期间没有回过被告家,被告也没有打过电话给原告及来找过原告。原告认为自己智力低、语言表达能力差,是一个智力有障碍的人,而被告是癫痫病人,两人生活在一起,对双方的生存都不利,而且分居生活了二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7月19日便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提出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虽将近四年,但原告是一名语言表达能力差的智障人员,被告又患癫痫病,如果两个身体健康均有问题的人生活在一起,相互间就难以互相照顾,正常的生活也会受到影响,况且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二年多,还没建立有夫妻感情,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伏倩附录法律条文如下:1、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分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