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2012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曹××。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许某甲和刘某在天台县白鹤镇上郊村,因垃圾纠纷引起争吵,后致打架。被告人许某甲用巴掌将刘某之子许某乙打伤,致许某乙耳膜穿孔。经鉴定,许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1月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许甲赔偿了许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甲的在卷供述,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陈某某、许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前科劣迹查询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国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临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