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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民一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明祥与孔凡如、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祥,孔凡如,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一初字第684号原告周明祥,男,1930年10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陶亚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凡如,男,1981年4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曼曼,女,1984年3月20日生。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高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明祥诉被告孔凡如及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祥的委托代理人陶亚军,被告孔凡如的委托代理人周曼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祥诉称:2012年10月2日下午原告在留固镇中周村自家胡同口玉米皮堆边休息,被告驾车经过将原告左脚轧伤导致原告生活不能自理。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580.57元。被告孔凡如辩称:我的车在永城财产保险服务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3000余元。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车主的驾驶人需提供驾驶证和保险单以证明存在有效的保险关系,如事故确实存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孔凡如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JMV0**号小型客车从滑县留固镇中周村经过时,将在自家门口路边休息的原告周明祥左脚轧伤。原告周明祥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滑县骨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内外踝骨骨折,花去医疗费1475.1元。后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明祥伤残程度鉴定,被评定为10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600元。被告孔凡如的车辆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方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庭证人周守伟和周朝阳证言。被告孔凡如代理人提交的行车证,留固镇派出所证明,报案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孔凡如在2012年10月2日下午驾车经过滑县留固镇中周村时轧伤了躺在路边休息的周明祥。有当时报案短信记录、在场证人证言及滑县留固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孔凡如驾驶豫JMV0**号小型客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机动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明祥在街道边上坐卧休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不得在本街道内坐卧、停留”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孔凡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城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孔凡如承担。原告周明祥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75.1元、残疾赔偿金3762.4元(7524.9×元/年×5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的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护理期限按90天计算为宜,其费用按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6257.8元(25379元/年÷365×9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795.3元。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和以上各项偏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明祥医疗费1475.1元,残疾赔偿金376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护理费625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095.3元;二、被告孔凡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明祥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周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原告周明祥负担50元,被告孔凡如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自宽审 判 员  王建法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