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甲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99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林××。原告朱甲为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直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证人朱某、汪某出庭陈述。原告朱甲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6年12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理由,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约定2012年12月16日之前归还,被告也出具两份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却一直认欠不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240000元的事实;原告另申请证人汪某、朱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款项来源等事实。证人汪某陈述:2006年12月林××向朱甲借款,朱甲向我借款,我将11万元借给朱甲。证人朱某陈述:我借给朱甲是10万元,时间是2006年12月份,原因是林××向朱甲借款。被告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系原件,借条分别某某今借朱利某某民币壹拾肆万元正和壹拾万元正,借条内容与借款人签名是同一人字迹无明某某疵,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就款项的来源等原告提供证人进行补强,从借款交付现场的证人证言,借条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吻合,故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16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二份分别某某借款14万元和10万元的借条,同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二十四万元,其中10万元的借条中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6日,另一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借条作为书面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由于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来否定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从日常生活常理、全案的证据,高度盖然性来认定借款的事实。因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双方之间成立为借款关系。原被告间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间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因未约定还款日期,属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作为债务人返还借款,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从本案看,原告起诉到本院后,通知被告到庭,被告没有任何履行的意思;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前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拖欠不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返还原告朱甲借款24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55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邵成飞人民陪审员 沈可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