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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兰山、牛兰玉与王兰峰、陈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山,牛兰玉,王兰峰,陈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33号原告王兰山,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牛兰玉,女,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景良,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兰峰,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慧玲,女,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兰山、牛兰玉与被告王兰峰、陈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兰玉及委托代理人王景良、被告王兰峰、陈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山、牛兰玉诉称,我们与被告是亲兄弟及妯娌关系。2011年6月,被告陈慧玲向我们借款10000元。同年7月6日,又借款20000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王兰峰、陈慧玲辩称,二原告称我们向他们借款不属实,陈慧玲确实从原告处拿过两笔款共30000元,但不是借款是收款。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兰山系被告王兰峰之兄。2011年6月,被告陈慧玲从原告牛兰玉处借款10000元。同年7月6日,被告陈慧玲又从原告牛兰玉处借款20000元,被告陈慧玲向原告牛兰玉出具收到现金30000元的收据一份。审理中,二被告主张30000元系从二原告手收回的2006年二原告从被告账上转借的买房款,未能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被告王兰峰合伙人张岳东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慧玲从原告牛兰玉手拿走30000元现金,其主张系收回的买房转账款,证据不充分,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王兰峰、陈慧玲偿还二原告王兰山、牛兰玉借款3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兰峰、陈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兴华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立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