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王胜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王胜强,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王享,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新发路258号。法定代表人申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凤,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胜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强及委托代理人王享,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艳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从吉林省航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置了重型自卸车一辆,2014年3月17日,原告以吉林省航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在2014年3月19日,通过黑龙江省绥化市交通队将该车辆登记至原告名下,车牌号为黑MG65**号。在2014年4月10日晚17时30分左右,姜胜军驾驶原告所有黑MG65**车辆在平度市金汇石墨矿拉石墨矿土时,因上坡侧滑至该车翻在深沟内,至该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平度市公安局张舍派出所报案,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后原告将该车辆拖到修配厂进行修理,产生了施救费11500元。平度市公安局张舍派出所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事故财产损失鉴定,认定原告该车辆的损失为19917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保险公司交涉此事,而被告保险公司一直不给原告处理该保险事宜,至使原告无法修复该车辆,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没有及时给原告进行理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赔付原告由此产生的车辆本身的财产损失、施救费用、鉴定费用以及在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黑MG65**号车辆财产损失199175元,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11500元,营运损失费27000元,总计243675元。被告辩称,鉴定费、施救费、停运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对车损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从吉林省航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置了重型自卸车一辆,2014年3月17日,原告以吉林省航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编号ACHCYOHZH914B0001991号,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891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修理期间费用补偿特约条款,条款编号:A02G01F16090923,特约了本条款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保险机动车停驶,保险人按以下规定向被保险人补偿修理期间费用,作为代步车费用或弥补停驶损失:在保险期间内,本特约条款累计补偿的天数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补偿天数,保险合同约定的补偿天数不得超过90天,日补偿金额不得超过3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5823.61元。2014年3月19日,通过黑龙江省绥化市交通队将该车辆登记至原告名下,车牌号为黑MG65**号。2014年4月10日晚17时30分左右,姜胜军驾驶黑MG65**车辆在平度市金汇石墨矿拉石墨矿土时,因上坡侧滑至该车翻在深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当地公安机关平度市公安局张舍派出所报警,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同时原告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报险。2014年5月19日平度市公安局张舍派出所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黑MG65**号重型自卸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6月16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青价交鉴字(2014)第241020074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结论为损失总价值199175元。此次事故原告支付黑MG65**号车施救费11500元,鉴定费6000元。原告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拒绝原告的保险理赔要求。要求对原告黑MG65**号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另查,原告2014年3月17日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办理了该车的贷款购车手续,贷款金额272000元,贷款的抵押权人及第一保险金请求权人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因此车出险,第一受益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同意原告将黑MG65**号车在此次事故中的一切权益转让给王胜强,并将该车的理赔款转入原告王胜强在其银行开设的还款卡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保险单约定履行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的义务。此次事故由于被告对签定结论有异议拒绝理赔致该车至今未能修复。关于被告提出对黑MG65**号车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故对原告请求其赔付车辆财产损失199175元,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该保单第一请求权人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现同意原告将黑MG65**号车在此次事故中的一切权益转让给王胜强,并将该车的理赔款转入原告王胜强在其银行开设的还款卡的帐户(卡号6231310101000371357),故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鉴定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胜强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43675元(被告将该赔偿款项转入王胜强名下,开户行吉林银行长春东盛支行,卡号623131010100037135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相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