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古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洪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县支公司、第三人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县支公司,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722号原告朱洪伍,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滦县。委托代理人李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菲,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组织机构代码74341619-7。法定代表人许连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亮,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洪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县支公司、第三人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伍的委托代理人李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菲、第三人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伍诉称,2010年6月6日1时许,李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顺向与前方胡胜驾驶的朱洪伍所有的冀BH91**号大货车追尾相撞。李某倒地受伤后被由南向北行驶的岳建华驾驶的冀BM58**号大货车二次碾压,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于2011年12月5日起诉到法院,古冶���人民法院作出(2012)古民初字第160号判决书判决由朱洪伍赔偿李某医疗费127084.69元、伤残评定费700元、护理费328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1197.3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222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635237.93元的33.33%,即211724.80元。且(2012)古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由于朱洪伍没有能力赔付伤者李某的损失,李某已向古冶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原告朱洪伍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县支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自2009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0年6月10日24时止。该车由于分期付款,商业三者险由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代办并登记在其名下,因朱洪伍是实际车主,故保险应赔偿给朱洪伍。综上请求贵院: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11724.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县支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应提供事故车辆的行车本和驾驶本等合法有效的证件,证实其车辆的合法性。二、本案存在第一受益人情况,原告应提供权益转移人证明;三、原告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2012年古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朱洪伍赔偿李某损失共计211724.8元,且判决已经生效。但原告并未履行赔偿义务,故朱洪伍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事故车辆冀BH91**号车存在超载现象,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五、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关于请求数额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以及非本次事故的用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不正确,数额不对,我司计算为78372元。其余在质证过程中细说陈述。第三人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陈述称,本案所涉案的保险车辆是朱洪伍以刘瑞刚的名义分期付款购买的,为防止购车人私自过户,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保险赔偿义务人,只是该车辆的登记人,我公司不具有赔付义务,而且希望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11724.8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朱洪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证明保险期间是2009年6月11日零时至2010年6月10日24时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0年6月6日。证据二、冀BH91**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及驾驶人朱洪伍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机动车所有权人合法,即本案的原告朱洪伍。证据三、(2012)古民初字第160号民���判决书以及(2012)唐民四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第三人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冀BH91**大货车的登记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认定朱洪伍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冀BH91**的分期付款交清后,该车也过户到朱洪伍的名下,也说明朱洪伍为实际车主,既然冀BH91**的实际车主为朱洪伍,那么朱洪伍就应是本案的起诉主体,享受冀BH91**的保险利益。判决书中已说明了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肇事时间为2010年6月6日,地点在古冶区吕钱线殷各庄处,责任分成冀BH91**在第一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也负次要责任,也查明了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保险数额的确定问题,2012年古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朱洪伍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11724.8元,那么朱洪伍应在其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中赔偿,请法庭予以确认。四、(2012)古民初字第160号的移交执行单、民事案件移送单、立案审查表,说明朱洪伍已被李某申请强制执行,现在朱洪伍没有支付能力,原告没有骗保的情况。五、第三人诚信货物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和他没有关系,那么保险款理应赔偿给朱洪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2、对证据三、(2012)古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就其判决的数额残疾赔偿金数额有异议,判决数额是82224元,应当是78372元,计算方法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98元乘以20年乘以5级伤残的IA为10%,本判决明确判决由朱洪伍赔偿李某损失共计211724.8元。对(2012)唐民四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对证据四、(2012)古民初字第160号的民事案件移送单、立案审查表、移交执行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朱洪伍没有履行赔付义务,故朱洪伍不能作为本案原告,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中也能证明我公司与冀BH91**号货车的关系,(2012)古民初字第160号判决书也证明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县支公司为反驳原告朱洪伍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201004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本次事故中冀BH91**号车有超载现象。证据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超载免除10%的赔偿,而且精神抚慰金以及伤残评定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三、投保单,证实朱洪伍的投保情况,以及对责任免除部分我司已经进行了告知。原告朱洪伍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第201004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关联性请法院裁决。对证据三、投保单没有异议。第三人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冀BH91**号车的实际投保人是朱洪伍,是他分期付款的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县支公司及第三人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朱洪伍提交的证据一商业保险单、证据二冀BH91**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及驾驶人朱洪伍驾驶证复印件、证据三(2012)古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2)唐民四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四(2012)古民初字第160号的民事案件移送单、立案审查表、移交执行单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2、因原告朱洪伍、第三人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04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据三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原告朱洪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县支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系第三人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标的为冀BH91**号货车,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1时0时起至2010年6月10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对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原告在投保人声明处已签名,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2010年6月6日1时许,在古冶区吕钱路殷各庄处,李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顺向前方胡胜驾驶的原告朱洪伍所有的冀BH91**号大货车追尾相撞,李某倒地受伤后被由南向北行驶的岳建华驾驶的冀BM58**号大货车二次碾压,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04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胡胜负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岳建华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古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唐民四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洪伍赔偿李某医疗费、伤残评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1724.80元。同时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朱洪伍实际支配营运保险事故车辆,应承担赔偿责任,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朱洪伍未能按期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李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3)古执字第93号案件尚在执行程序之中。另查明,冀BH91**号货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超载;第三人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原告朱洪伍系冀BH94**号货车实际车主。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以及原告在投保人声明处已签名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保险理赔款中应扣除精神损害赔偿金1400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10%免赔率19702.48元,因此本院对原告朱洪武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县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77252.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朱洪武未向第三者李某实际赔偿,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但第三者李某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朱洪伍的财产,朱洪伍无能力赔偿,而且原告朱洪武驾驶冀BH94**号货车造成第三者李某受��,原告朱洪武对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享有保险利益,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第三人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冀BH91**货车发生保险事故发生时仅是登记车主,其证实了与原告朱洪伍之间是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的关系,因此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但不是赔偿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洪伍保险理赔款177252.32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唐山市滦县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6元,由原告朱洪伍负担7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县支公司负担3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彩 虹审 判 员 么 伟 利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