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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陈耿斌与李观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耿斌,李观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066号原告陈耿斌,男,汉族,1982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诉讼代理人许晓钦,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观钦,男,汉族,1975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陈耿斌与被告李观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耿斌的诉讼代理人许晓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观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耿斌诉称,被告从2012年起因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14日及2013年3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金额分别为5万元。但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履行债务利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15日,其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归还欠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观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耿斌人民币50000元正,期限一个月。2013年3月18日,被告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耿斌50000元,期限一个月(2013年3月18号-4月17号)。诉讼中,原告称上述欠条载明的款项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并提交了2013年3月14日、3月1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予以证实,两次转账的金额分别为47000元、48000元,总计为95000元。原告称该金额是扣除了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主张分别自2013年4月14日及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欠条及转账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向被告提供的借款为100000元,但根据其所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其仅向被告提供了95000元的借款,因此本案中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95000元。该95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3月18日转账给付了47000元、48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一个月,但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其中47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4日,48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观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耿斌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47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4日起计付、以4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8日起计付,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9元,由原告陈耿斌负担115元,由被告李观钦负担219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亮人民陪审员  谭伟强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淑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