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荣县自力水泥有限公司诉刘启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县自力水泥有限公司,刘启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荣县自力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世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俊英,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启兵,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荣县自力水泥有限公司(简称自力公司)与被告刘启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大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力公司诉称:2009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经销商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水泥义务,被告收货后支付了部分水泥货款。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单,欠原告水泥货款345,078.35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5,078.35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自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启兵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09年5月1日《水泥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刘启兵2009年8月20日声明原件、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和刘启兵对与自力公司水泥买卖中的债权债务全权负责,以及原告已将水泥交付刘启兵的事实;3、2012年11月22日刘启兵《欠款凭单》原件。证明刘启兵欠自力公司货款345,078.35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自力公司(供方)与刘启兵(需方)签订《水泥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供方确定需方的销售区域为成都市都江堰市,销售供方生产的曲桥牌水泥,年销售量30,000吨;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刘启兵出具欠到自力公司货款人民币345,078.35元的欠款凭单交原告自力公司持有。此后,刘启兵未向自力公司支付该货款致纠纷产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泥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供给了被告水泥,被告应当支付水泥货款。刘启兵长期拖欠自力公司水泥货款,引起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自力公司请求刘启兵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计息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启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荣县自力水泥有限公司货款345,078.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6元,减半收取3,238元,由被告刘启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大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