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马增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增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385号原告马增辉,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多,男,汉族,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增辉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增辉诉称,2013年1月4日,王文表驾驶原告的鲁BXXX**号车因措施不当,致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王文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花去车损56376元、定损费1600元、施救费1380元,共计59356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但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未予理赔。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损失59356元,并承���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条款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未通知我公司参加车损鉴定,故我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数额较高,评估费、诉讼费、施救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马增辉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鲁BXXX**号荣威轿车承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中约定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876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6日24时止。2013年1月4日23时许,王文表驾驶鲁BXXX**号车行至胶州市营海办事处小荒村,因措施不利下路北沟,致车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380元。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表承担事故的全���责任。该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评估,鲁BXXX**号轿车的损失为56376元,该中心为此收取鉴定费1600元。后原告就其因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59356元要求被告予以理赔,但遭被告拒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缴款人为“胶州市交警大队”,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付缴款人为胶州市交警大队,与原告无关。原告则称,因为鉴定是交警委托的,所以收据开给了交警,但实际缴款人是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修车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提交的保险车辆定损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增辉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及第三者的受损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是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其做出的鉴定,该中心具有鉴定资质,损失清单也是由交警提供,而非原告个人委托的。因此,在被告没有充足证据推翻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该中心虽然向委托人交警大队开具了鉴定费收据,但实际缴款人仍应为原告,原告持有该收据亦能予以��证。故对被告提出的鉴定费与原告无关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支付的施救费过高,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是其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保险理赔必要的支出,被告不予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马增保险赔偿金59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淑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