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莫╳╳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鹿寨县××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定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莫XX在鹿寨县鹿寨镇步行街“X宾馆”X号房贩卖200元的毒品K粉给陈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贩卖的毒品两小包、毒资人民币200元及白色尼采牌手机一部。经过称量与鉴定,缴获的两小包毒品为2.51克的氯胺酮。上诉事实,被告人莫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莫XX的供述,公安机关所作当面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XX明知是毒品K粉(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尼采牌手机一部(串号866645010098XXX)予以没收,由鹿寨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陈明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