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成华、仪永梅等与庄克茂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成华,仪永梅,仪永丽,庄克茂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沂南保字第529号申请人:李成华,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申请人:仪永梅,女,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申请人:仪永丽,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申请人:庄克茂,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莒县。申请人李成华、仪永梅、仪永丽与被申请人庄克茂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李成华、仪永梅、仪永丽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庄克茂驾驶的闽A371**-闽AXX**挂号车一辆(保全金额:12万元),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成华、仪永梅、仪永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庄克茂驾驶的闽A371**-闽AXX**挂号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江 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道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