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411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原告张×与被告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是放高利贷的,利息付了万把到两万给原告,且本金也归还了7000元。针对被告王×的答辩,原告张×陈述:被告仅偿还本金7000元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王×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借到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借款人王×。”借款后,被告王×归还借款70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2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王×辩称本案的借款是高利贷,且其已支付近2万元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亦予以否认,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借款后仅归还7000元,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约定责任,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4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依法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 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晓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