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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吴学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吴学强,陈国华,张红,张怀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4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负责人:李院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倩,女,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行法律顾问,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孟娟,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吴学强,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陈国华,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吴学强之妻。被告:张红,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张怀营,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吴学强、陈国华、张红、张怀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倩、孟娟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吴学强向我行提出“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9月1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联保成员任何一成员贷款,其余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我行与被告吴学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提供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逾期后,我行多次催还,被告吴学强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同时我行也向另外被告主张权利,但他们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吴学强、陈国华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学强、陈国华、张红、张怀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19日,被告吴学强、张红、张怀营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递交《“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6万元。被告吴学强、张红、张怀营均在该表上签名、按手印。同日,被告吴学强向原告递交《“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时承诺严格按照用途使用借款,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并由其家人(被告陈国华)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吴学强在该表申请人处签名,被告陈国华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名按手印。同年9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吴学强、张红、张怀营(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陆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被告吴学强、张红、张怀营亦分别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学强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原告)通过乙方(被告吴学强)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吴学强,账号:×××0006;贷款金额:陆万元整;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进原料。还款方式: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在该合同上,原告加盖了印章,被告吴学强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吴学强在上面签字确认。借据和放款单显示:借款人吴学强;放款账号户名吴学强;放款账号:×××0006;借款金额陆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年利率15.84%。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查询单中显示:户名吴学强,账号×××0006,2012年9月1日放款60000元,当日取款49000元、9月2日取款11000元。原告提供的客户贷款台帐显示:被告吴学强自2012年10月1日—2012年6月1日期间,总计偿还借款利息5660.66元。后因被告未再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原告于2013年6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学强于2013年6月21日至8月1日间,偿还借款本金29606.62元、利息1963.45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0393.38元及应付利息未还。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账户明细查询单、客户贷款台帐、四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吴学强、陈国华的户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学强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该笔借款尚未到最后还款日期,但因被告吴学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按期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学强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393.38元及应付利息,其应对所欠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吴学强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陈国华与被告吴学强系夫妻关系,其同意为被告吴学强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其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张怀营自愿为被告吴学强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吴学强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张红、张怀营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红、张怀营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吴学强追偿的权利。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学强、陈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30393.38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红、张怀营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红、张怀营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吴学强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楚晓宏人民陪审员  李龙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