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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神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2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缪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神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该联社员工。被告刘某某,男。被告缪某,女。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某、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要求被告刘某某、缪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缪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9月5日与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城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9.57‰,定于2009年9月4日归还,逾期按借款合同约定以月利率13.398‰计付利息,同时,被告刘某某、缪某共同向信用社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贷款额度在30000元以内均由我们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信用社向刘某某发放了借款。2009年9月1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并将利息结至本日,现余贷款本金20000元。逾期后刘某某、缪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1年9月起诉来院,后撤诉,之后无法联系被告下落,遂于2013年3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青神县青城镇五更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缪某对刘某某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自愿提供担保,故应对刘某某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9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9.57‰计至2009年9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398‰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缪某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缪某负担(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诺娜代理审判员  卿 建人民陪审员  张连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