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李金龙与于孟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x,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临沂河东顺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李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1年3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于婚后三个月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确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xxx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我于婚后三个月回娘家居住与事实不符,我们婚后有共同财产,也有债务等。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原告xxx与被告xxx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9日在临沂市河东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无法共同生活,便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x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如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xxx要求与被告xxx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李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房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