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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二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治德、刘素芹、张秋艳、张景博、张景慧与冀用德、孙贵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二初字第552号原告张治德,男,住柘城县。原告刘素芹,女,住柘城县。原告张秋艳,女,住柘城县。原告张景博,男,住柘城县。原告张景慧,女,住柘城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用德,男,住柘城县。被告孙贵锋,男,住柘城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时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治德、刘素芹、张秋艳、张景博、张景慧与被告冀用德、孙贵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5月16日五原告写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冀用德、孙贵锋的起诉,本院认为该申请属五原告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与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未到庭,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19时,被告冀用德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豫NAV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柘城县某某集镇至某某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集镇崔庄村路段,会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挂碰,致使张某甲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失控,与被告孙贵锋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巨力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冀用德、孙贵锋先后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冀用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贵锋与张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冀用德所驾驶的豫NAV9**号车辆参加有浙商财险的交强险,保单号为:3419903302012030927,现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诸来院,要求被告各种损失费用200000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对保险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在以上证件核实无误的情况,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与无号牌巨力牌三轮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共同承担垫付责任,2、原告不合理的诉请法院应依法驳回。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它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情况,法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200000元及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情况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的适格性以及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交通事故认定。证明被告冀用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贵峰与张某甲负次要责任。4、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死亡证明书。证明张某甲在事故中受伤而亡。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请法院核实,对证据3、4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法医,以证明被害人死亡与本次事故与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还应该提供火化证。医疗费未提供相应的清单,无法证实所花费的费用当中是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我公司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具有���实性,应予以确认,证据3、4的异议不客观,且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其观点,故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某甲系原告张治德、刘素芹之子,原告张秋艳之夫,原告张景博、张景慧之父。2013年3月2日19时许,冀用德驾驶豫NAV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柘城县某某集镇至某某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集镇崔庄村路段,会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挂碰,致使张某甲所驾驶的电动车失控,与孙贵锋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巨力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柘公交认字(2013)第03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用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贵锋、张某甲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柘城县中��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4711.3元。另查明,冀用德驾驶的豫NAV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某甲为农村户口,于原告张秋艳共同生育一子张景博2006年6月19日生,一女张景慧2000年10月15日生,其父亲张治德出生于1951年5月26日,其母出生于1951年5月26日。本院认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冀用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贵锋、张某甲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责任,为此冀用德、孙贵锋承担赔偿责任,向五原告赔偿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及费用。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责任强制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把赔偿款赔付给五原告,张某甲属农业户口,故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各项赔偿费用。原告请求的丧葬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定30000元。综上,依据五原告的诉请(赔偿清单)本案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4711.3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200361.6元,该数额��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五原告4711.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14711.3元。超出的部分85650.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五原告张治德、刘素芹、张艳秋、张景博、张景慧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71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900元,五原告承担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东审判员  王蕴莉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广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