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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凭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凭民初字第196号原告韦××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凭民初字第196号原告韦××委托代理人何世章,宁明县海渊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原告韦××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琼担任记录。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世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细梁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不久便同居。2006年8月12日生育了一个儿子韦×。2010年3月23日补办登记结婚。登记当天夫妻向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江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由于本息无法偿还,2013年3月23日银行同意续签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经营农药生意。被告李××一贯好赌,常常向他人借高利贷赌博,由于借多了没钱还债,所以于2011年5月初便和一男子私奔,之后常常通过手机讥笑本人无能,并通过QQ网络把他们的不雅照片传到本人手机上,使原告身心和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所以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婚生儿子韦×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银行贷款50000元双方各负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201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3、户口本,证明婚生子韦×的情况。4、《信用借款合同》记收贷收息凭证,证明2010年3月28日因开店经营农药生意与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江信用社贷款30000元及没能归还本息的事实;5、被告通过手机传给原告的不雅照片四张及被告私奔后与他人有身孕在宁明县妇幼保健院作人流的入院证明,证明被告对婚姻不忠实的事实;6、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江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50000元,证明由于前一个借款合同没能归还,通过银行同意将尚欠银行的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续签一个新合同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及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银行合同、被告入院做人流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照片因网络的无限性可能,致使真实性难以判断,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5年相识不久便同居,2006年生育儿子韦×,2010年3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3月28日因生意原告与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江信用社贷款30000,由于不能按时归还,2013年3月23日续签借款50000元的合同。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和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婚生儿子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债务如何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先是同居,继而生育了儿子韦×,之后补办结婚登记,从过程来看夫妻是有感情基础的,由于被告李××不到庭,本院无法查实原、被告是否分居的事实,进而无法确实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请求儿子的抚养、夫妻债务也不予处理。至于被告是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由于照片真实性不能确定,原被告也没有达到离婚条件,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韦××与被告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华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