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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安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罗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罗某,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赵剑波,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罗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10年腊月被告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她找村委干部调解时被告于2010年农历腊月离家外出至今不归,现下落不明。她与被告分居生活达3年余,双方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6日双方自愿到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胡某于2010年下半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及广安区东岳乡方井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证人李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和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胡某于2010年下半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羽人民陪审员  易宗国人民陪审员  曾祥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先锋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