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民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陈伟建与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建,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901号原告(反诉被告):陈伟建。委托代理人:李忠、陈利娜。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永华。委托代理人:杨毓根、黄小玲。原告陈伟建与被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被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陈伟建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敬清独任审判,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于2012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1日、2013年8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伟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永华及委托代理人杨毓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伟建于2013年8月20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陈伟建诉称:2006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北门街区块改造楼安置房1#、5#、8#、16#、19#、21#工程及配套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涉案工程建筑面积12000㎡,工程价款约800万元。现该工程已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经查询,上述房屋在房管部门登记的地址分别为:诚信二区82幢(原1#楼)、诚信二区103幢(原5#楼)、诚信二区105幢(原8#楼)、诚信三区10幢(原16#楼)、诚信三区11幢(原19#楼)、诚信三区28幢(原21#楼)。但被告仅支付500万元工程款,其余款项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接水工程款1500元、水费暂收款8000元、临时接电费21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反诉陈伟建辩称,砖块垫付款143385元是对的。这个应该是我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垫付款有异议,这工资款中的人我一个都不认识的。借支款5000元是对的。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做到工程量的一半后就已经离开了工地。2008年4月6日在房东的要求下终止了与房东的合同,实际也没有达到500万的工程款。原告是收了500余万元的工程款。2、被告所收到的合同终止前的工程款3075700元,已经全部付给原告,不存在拖欠原告钱的问题。3、接水工程款、水费暂收款、临时接电费数额是对的,但这些均是运营成本,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对的。原告举例的诚信三区十栋��错误的,应该是十七栋。被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2008年9月,反诉原告垫付诉争工程砖块款143385元。2008年一月垫付诉争工程民工工资11800元。2008年反诉被告借支5000元。为此,被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陈伟建要求:一、判令反诉被告陈伟建支付砖块垫付款143385元、工资垫付款11800元、借支款5000元,合计160185元。二、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陈伟建承担。被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陈伟建(反诉被告)质证:一、提供起诉状一份,购销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结算单一份,调解书一份,和解协议书一份,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垫付砖块款及违约金143385元。二、提供工资收条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垫付民工工资11800元。这些人是在08.1.18日在工地上施工的小工工资,快��年了,是粉刷班的人来闹的,公司给他们的。三、提供欠条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借支5000元的事实。原告陈伟建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有异议。这些领款人跟原告没有关联。应该是写明备注领取情况的。证据三、没有异议。原告就反诉部分无证据提供。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证据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2006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北门街区块改造楼安置房1#、5#、8#、16#、19#、21#工程及配套附属等工程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对这一事实,原、被告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陈伟建垫付砖块款及违约金143385元及反诉被告借支50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反诉原告垫付民工工资11800元,反诉被告陈伟建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5日,原告陈伟建与被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北门街区块改造楼安置房1#、5#、8#、16#、19#、21#工程及配套附属等工程承包给原告陈伟建经营管理,自负盈亏。涉案工程建筑面积12000㎡,工程价款约800万元。为该工程,被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陈伟建垫付砖块款及违约金143385元,原告陈伟建向被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元;该款项,原告陈伟建未支付给被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陈伟建于2013年8月20日撤回对被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其项目承包人原告陈伟建垫付砖块款及违约金1433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陈伟建应承担偿还原告代偿款的民事责任。反诉原告合法合理部分的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支付民工工资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伟建向被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支人民币5000元,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反诉原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陈伟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反诉原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43385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反诉被告陈伟建负担1566元,由反诉原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699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敬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盛汉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