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45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4560号原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和平,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6月2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涛,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家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平、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在通过网络认识,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3日生育一子刘凯俊;由于被告常某某常年外出务工不顾家,导致我们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一半子女抚养费用,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常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子刘凯俊。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夫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纷争,但双方只要能够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家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雯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