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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张致富与徐辉、永安财险威海支公司、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致富,徐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初字第556号原告张致富,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徐辉,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士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国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雁楠,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致富与被告徐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致富与被告徐辉、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雁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致富诉称,2013年3月4日6时50分,被告徐辉驾驶鲁K236**号小型客车沿府东路由北南行,行至青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我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青山路由西东行时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我因伤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24856.73元。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荣成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856.73元、误工费14160元、护理费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被告徐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险,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发生事故后我垫付原告5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徐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原告超过60周岁,按照国家规定已达到退休年龄,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人员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328元;对交通费有异议,我公司同意按照400元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辩称,被告徐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部分依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在总额中先予剔除非医保用药,然后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6时50分,被告徐辉驾驶鲁K236**号小型客车沿府东路由北南行,行驶至与青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张致富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青山路由西东行时相撞,致张致富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张致富伤后在荣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24856.73元。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2.头面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因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900元。该事故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致富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徐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荣成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原告张致富及护理人员于永涛均系威海市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成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威海市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徐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扣除交强险外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徐辉所投保的商业保险,其保险公司应当对徐辉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不足及超出商业保险合同之外的经济损失,应由徐辉承担。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威海市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2012年国有经济同行业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6232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讼请求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以1000元为宜。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依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在总额中先予剔除非医保用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致富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致富误工费11713元(36232元÷365天×118天)。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致富护理费2779元(36232元÷365天×28天)。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致富交通费1000元。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致富车辆损失费900元。上述一至五项共计2639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致富(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004010120100167710)。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致富医疗费1485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共计15696.73元(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004010120100167710)。七、原告张致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徐辉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张致富负担2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海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涛-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