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赵某甲、史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凯,史自亭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凯,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6********,住河北省永年县讲武乡小北汪村。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自亭,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73********,住河北省永年县刘营乡后睢宁村。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武卫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凯、史自亭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凯及其辩护人王海林、被告人史自亭及其辩护人武卫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10月份,被告人赵凯、史自亭以扣除2.3%费用进行贴现银行承兑汇票为名,前后共计收取了闫恩世、赵社虎800万元人民币数额的银行承兑汇票,赵凯和史自亭先后为其兑换了部分银行承兑汇票款,至今还有30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款没有兑现给闫恩世、赵社虎二人。2、2012年9月22日,赵凯在永年县城永美家园住处,以不贴息兑换为名收取了闫恩世2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至今未给闫恩世兑现。3、2012年9月底,赵凯在永年县城永美家园住处,承诺免费给韩召飞兑现银行承兑汇票,并收取韩召飞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至今未给韩召飞兑现。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凯共计收取他人票面金额为8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非法兑现,至案发与史自亭共同欠他人30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款,单独欠他人2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款,总共欠他人银行承兑汇票款575万元。被告人史自亭收取他人票面金额为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非法兑现,至案发与赵凯共同欠他人30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款。被告人赵凯辩称,对其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自已系自首,请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海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凯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整个买卖承兑汇票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开庭审理过程,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史自亭辩称,对其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武卫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史自亭的涉案金额,刚刚超过了法定的非法经营罪的立案起点,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史自亭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请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10月份期间,被告人赵凯、史自亭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闫恩世、赵社虎处收取银行承兑汇票谋取非法利益,银行承兑汇票面额总计达300万元,被告人史自亭、赵凯先后为闫恩世兑换了部分银行承兑汇票款,尚有10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未兑付给闫恩世和赵社虎。后闫恩世再次交付给被告人赵凯面额总计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赵凯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未承兑给闫恩世。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史自亭给闫恩世出具了“收银行承兑汇票叁佰零伍万元整未付款”的证明。二、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赵凯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永年县城永美家园住处,收取闫恩世面额总计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赵凯支付给闫恩世50万元,其余承兑款未兑现给闫恩世。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赵凯给闫恩世出具了“今欠闫恩世承兑钱贰佰伍拾万元整”的证明。三、2012年9月底,被告人赵凯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永年县城永美家园住处,收取了韩召飞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赵凯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未承兑给韩召飞。综上所述,被告人赵凯和史自亭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收取他人面额总计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赵凯又单独收取他人面额总计为3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另查明,2012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赵凯在去永年县公安局环保派出所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干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凯亲属自愿代其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史自亭亲属自愿代其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凯、史自亭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银行承兑汇票14张,总面额为820万元。3、被告人史自亭证明一份,内容为:“收银行承兑汇票叁佰零伍万元整未付款,史自亭”,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4、被告人赵凯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闫恩世承兑钱贰佰伍拾万元整,欠款人赵凯”,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5、被害人闫恩世、赵社虎、韩召飞陈述。6、证人赵言世、白建平、范志云证言。7、被告人赵凯、史自亭供述。8、同案人冀丽霞、刘桂芬供述。9、辩认笔录。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凯和史自亭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数额已超过应予追诉的标准,被告人赵凯和史自亭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赵凯和史自亭均应受到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关于对被告人赵凯和史自亭的量刑,被告人赵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确定对二被告人的宣告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已交纳五万元,余额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人史自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刘爱香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