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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威海大顺木艺品有限公司经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立壮,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K×××××号轿车,沿曹县庄青路由孙老家往青堌集方向行驶至庄青路与青堌集府前路路口处,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安居镇火东村村民仲孟孟驾驶的鲁H×××××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到场后,由医务人员提取被告人李某静脉血样,经菏泽市公安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仲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抽取血样照片,菏泽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曹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以及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自愿预交罚金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出醉酒标准部分,本院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自愿预交罚金,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树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昌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