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27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齐世德与齐世川、齐世泽、肖菊芳、齐伟、齐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世德,齐世川,齐世泽,肖菊芳,齐伟,齐英,成都市青羊区国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758号原告齐世德。委托代理人陈兴常,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晋川,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齐世川。委托代理人��勇。被告齐世泽。被告肖菊芳。委托代理人齐伟。被告齐伟。被告齐英。委托代理人谭强。第三人成都市青羊区国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9栋1单元1层1号。法定代表人杜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齐世德与被告齐世川、齐世泽、肖菊芳、齐伟、齐英,第三人成都市青羊区国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国投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蔡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世德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常,被告齐世泽、齐伟及被告齐世川的委托代理人齐勇、被告肖菊芳的委托代理人齐伟、被告齐英的委托代理人谭强,第三人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世德诉称,原告与被告齐世川、齐世泽和已经去世的齐世林是亲兄弟关系,都是齐光福和白素芳的儿子,被告肖菊芳是齐世林的配偶,齐英、齐伟是齐世林的儿女。1995年5月,齐光福因病去世。2003年7月1日,齐光福的所有继承人均到成都市青羊区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将齐光福遗留的成都市青羊区清溪南街13号6幢4单元1楼2号房屋(简称讼争房屋)二分之一份额交由原告齐世德个人全部继承。同日,原告母亲白素芳将其享有的讼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全部赠与给原告,并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赠与合同》签订后,原告享有了讼争房屋的全部份额,并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由于上述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当时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4年1月,齐世林因病去世;2007年8月,白素芳因病去世。2011年左右,讼争房屋开始办理产权手续,因相关人员去世导致无法办理。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清溪南街13号6���4单元1楼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各被告及第三人国投公司协助将讼争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世川辩称,讼争房屋在未办理产权的状况下办理的继承与赠与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世泽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菊芳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齐伟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齐英辩称,对办理公证的事情不太清楚,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国投公司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经审理查明,齐光福与白素芳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5人,即齐世林、被告齐世川、被告齐世泽、原告齐世德、齐世成。齐世林与被告肖菊芳系夫妻,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即被告齐伟、被告齐英。齐光福于1995年5月9日去世,白素芳于2007年8月16日去世,齐世成于1973年3月22日去世,齐世林于2004年10月24日去世。齐光福和白素芳无其他收养子女和非婚生子女。1994年8月2日,齐光福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甲方)青羊区府南河工程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甲方拆除乙方林荫街102号附4号房屋,建筑面积40㎡。甲方以石人府南新区4幢4单元1楼2号套三房屋建筑面积59.99㎡与乙方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后成都市青羊区石人府南新区4幢4单元1楼2号变更为成都市青羊区清溪南街13号6幢4单元1楼2号。2003年7月1日,白素芳、齐世林、齐世川、齐世泽到成都市青羊区公证处办理公证,表示放弃对齐光福遗留的成都市青羊区清溪南街13号6幢4单元1楼2号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成都市青羊区公证处出具了(2003)成青证字第6066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属被继承人齐光福遗留的房产份额应由其儿子齐世德继承。其余二分之一房产份额仍属白素芳所有。2003年7月1日,赠与人白素芳与受赠人齐世德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白素芳将其所有的成都市青羊区清溪南街13号6幢4单元1楼2号房屋二分之一份额赠与给齐世德,齐世德同意接受白素芳赠与的上述房产份额。同日,成都市青羊区公证处出具了(2003)成青证字第6067号《公证书》对上述《赠与合同》进行公证。《公证书》载明,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公证书》、《赠与合同》、门(楼)牌号变更证明、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庭��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两份《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被告齐世川和被告齐世泽虽对原告诉请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案两份《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故两份《公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齐光福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取得了讼争房屋的产权,其妻白素芳作为讼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享有讼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齐光福去世后,作为齐光福法定继承人的白素芳、齐世川、齐世林、齐世泽均公证放弃对讼争房屋齐光福享有份额的继承权,被继承人齐光福遗留的房产份额由原告齐世德继承。同日,白素芳办理赠与公证将讼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赠与给原告齐世德。原告齐世德同意接受上述赠与。至此,原告齐世德取得了讼争房屋的全部产权。据此,本院确认成都市青羊区清溪南街13号6栋4单元1楼2号房屋归原告齐世德所有。原告齐世德主张由第三人国投公司协助办理讼争房屋产权的诉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国投公司负有此义务,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溪南街13号6幢4单元1楼2号房屋归齐世德所有;二、齐世川、齐世泽、肖菊芳、齐伟、齐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齐世德办理成都市青羊区清溪南街13号6幢4单元1楼2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三、驳回齐世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齐世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芯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