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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沈宝安与朱宏亮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朱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260号原告沈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子舅关系,2010年2月份,被告朱某某找到原告要求承包鱼塘养鱼,原告出面找到鱼塘老板孙建,后双方在我门市上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我24小时吃住在鱼塘,进行看管和喂养,并口头约定年薪6万元,并说:“俺大哥,你放心只要你给我干一年,你欠我的钱就能还清了”。原告考虑被告是小孩舅舅,放弃其他工作便答应此事。2010年4月份原告正式进入被告所承包的鱼塘24小时看管和喂养工作。2011年4月份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资,被告称没有钱,全部投入到鱼塘里了。被告再次承诺:“俺大哥,我现在就不给你钱了,你还欠我不到11万元钱,你继续干下去,这笔借款我不要了,算是抵你工资了行了吧”。我考虑双方是亲戚关系,便答应此事。原告又继续干到了2012年4月份。整整两年时间,原告吃住在鱼塘,因看鱼棚简陋,原告便自掏腰包盖了两间居住房,垫资4699元,至今被告没有返回给原告。房子建好后,被告不要我看管,原告便离开被告所承包的鱼塘。原告为被告打工两年时间,分文工资没有领取。当初被告承诺原告欠被告的钱作为冲抵工资也翻脸不认帐。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1200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买零星材料及建房款(看鱼塘房子)469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某辩称: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原告在2010年5月10日向我借款107000元,后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欠款107000元及利息。当时开庭时原告就辩称是和我合伙承包鱼塘,不应该给付借款并且还应当支付给他20万元,现在又以给我看鱼塘为由,想以此来抵销我申请执行的标的款。原告曾为我看过鱼塘,期间是2010年5月至9月,当时说好一个月1000元,后因原告私自带人去钓鱼,我就不让他看了,用钓走的鱼冲抵工资。我承包鱼塘的时间是2010年5月,而原告所诉是2010年2月就为我看鱼塘,明显不属实。原告被我开除后,鱼塘就一直是我和我妻子一起看的,我承包的鱼塘是一个死水塘,我承包了三年还亏本几万元,我怎么可能用6万元的年薪雇人看鱼塘,明显违背常理。被告目的就是冲抵我的欠款及利息。被告也没有为我建房,我只认可是塘主所建,承包到期后已归还塘主,此房屋与原告无关。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其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沈某某曾向被告朱某某借款107000元,2012年7月17日经宿迁市宿城区法院判决给付。在宿城区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沈某某辩称其与朱某某系合伙承包鱼塘,款项未结算,除10万余元的借款外,朱某某应当支付其20万元左右,宿城区法院未采纳沈某某的辩解,判令沈某某给付朱某某107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10年被告朱某某承包孙建的鱼塘。原告沈某某曾于2010年5月份至9月份之间受雇佣于被告朱某某为其看管该鱼塘,被告承诺每月给付原告工资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花费明细、交电费白条和被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2012)宿城民初字第1301号判决书以及原、被告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根据双方约定及工作时间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主张为被告看管鱼塘2年,每年年薪6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交纳电费白条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当时双方约定的报酬数额及实际工作时间。被告辩称原告在为其看管鱼塘的期间,因原告私自带人钓鱼,被告用被钓走的鱼冲抵原告工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自认原告为其看管鱼塘的时间认定为4个月,当时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原告关于看管鱼塘的房屋系由原鱼塘承包人提供砖,自己花费2000元建造房屋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某某工资4000元;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7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46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351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4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院伟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