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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潘宝林与李金明、邹玉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宝林,李金明,邹玉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204号原告:潘宝林。委托代理人:林惠艺。被告:李金明。被告:邹玉云。原告潘宝林与被告李金明、邹玉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宝林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李金明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各种型号钢筋,经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对帐,被告李金明向原告采购钢筋总价款为497867元,已付款245000元,尚欠25286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李金明承建工地系家庭共同承包,李金明负责具体业务的操作管理,邹玉云负责财务管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28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183.49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利息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于199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原件八十四份。证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共计527507元,因被告退货29645元,双方经对账供货款为497867元。3、结帐单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对帐实际供货价款为497867元,已支付245000元,尚欠货款282867元。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及嘉善县西塘镇邗上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载明两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登记离婚及长期不在家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两被告离婚发生交易往来之后,且邹玉云在李金明厂里负责财务工作,两被告离婚协议可能是为了逃避债务,故2012年4月11日前发生的业务及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金明、邹玉云未作答辩,且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法院依法调取的材料,可以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登记离婚及长期不在家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被告李金明向原告潘宝林采购各种型号的钢筋。后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经对帐,被告李金明向原告采购钢筋总价款为497867元,已付款245000元,尚欠252867元未付。被告李金明、邹玉云于199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4月1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金明尚欠货款252867元的事实,李金明未及时付清欠款,引起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李金明支付货款252867元及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2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邹玉云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两被告于199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离婚是在发生交易往来之后,并认为李金明承建工地系家庭共同承包,邹玉云负责财务工作,两被告离婚协议涉嫌逃避债务,故李金明的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邹玉云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金明钢筋业务发生于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而两被告已于2012年4月11日登记离婚,钢筋业务发生时间与两被告离婚时间相隔仅为半年时间,因此,在两被告正式登记离婚前半年时间,被告李金明向原告采购钢筋应视为其个人行为,较为合符情理。原告认为李金明承建工地系家庭共同承包,邹玉云负责财务工作,两被告离婚协议涉嫌逃避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邹玉云承担还款责任之诉请,依据不足,予以驳回。被告李金明、邹玉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明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宝林货款252867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货款252867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潘宝林对被告邹玉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3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李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芳呈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人民陪审员  张玲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关注公众号“”